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

***与柴小虎、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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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602民初1号

原告:***,女,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特别代理),男,195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长运公交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柴小虎,男,198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同煤安庄煤站院内。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商贸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启,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该商贸公司职员,现住朔城区水乡湾小区6号楼4单元401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朔城区张辽路东侧兴业商贸园B区5、6号。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保险公司。

负责人:郝志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朔州市怀仁县人,该保险公司职员,现住朔城区花园小区。

被告:谢立文,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龙,山西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柴小虎,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谢立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日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礼洲,被告柴小虎,被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文,被告谢立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7686.96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0日14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谢立文驾驶自己的×××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朔城区西环路厦阁村路段,与被告柴小虎持证驾驶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立文负主要责任,柴小虎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入住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热烧伤(深Ⅱ度、7%),特殊部位:右侧面部、右耳部、右手背部、右上肢;右侧6、7、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等。经对症和外购药物治疗后,于2017年10月13日出院,支付医疗费44727.62元,住院95天。治疗终结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第三被告作为第二被告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损失,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商贸公司和被告谢立文分别依责承担,望依法支持原告之诉求。

第一被告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第二被告商贸公司辩称:答辩人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本案损害赔偿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000元,望法院确认,其他意见质证后发表。

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和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第四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责任无异议。第二被告商贸公司车辆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不合理费用应予驳回。答辩人为原告预付医疗费8000元,应当在判决时予以剔除。其他意见待质证后发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住院病历和热烧伤部位照片,能够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特殊部位热烧伤深Ⅱ度、7%,右侧6、7、8肋骨骨折等伤情,外购预防烧伤疤痕药物系医疗机构意见;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95天,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因无据可依,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依照医疗机构意见和出院”预防疤痕治疗”医嘱,外购一系列治疗疤痕药物,符合客观事实,金额有正式发票为依据,且有”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为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第三、四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损失证据不足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主张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相关费用应予剔除的事实,因无相反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明,和务工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夫妇二人所从事的行业,其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通知》附件1第三条,附件2”山西省非私营单位各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6年)”相同行业标准,以日为单位予以核定。4、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当庭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同时未提供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被告谢立文所有的小型轿车行驶途中,遇被告柴小虎驾驶第二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各机动车所有人承担。但被告商贸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在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经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对原告现有伤情病史,结合该中心检验,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治疗费用证据确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营养费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应按照所从事的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以日为单位计算在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照护理人所从事的釆矿业标准以日为单位计算在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刘毅(2011年出生)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第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依照《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7年度人身损害执行标准的通知》有关统计数据,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4727.62元,住院伙补费9500元(100×95),误工费21713.22元(152.91×142),护理费20533.3元(216.14×95),伤残赔偿金54704元(27352×20×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195.8元(16993×12×10%÷2),合计167873.94元。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商贸公司赔偿原告14362.18元(167873.94-120000)×30%〕,除去预付原告3000元,再实际赔偿原告11362.18元;由第四被告谢立文赔偿原告33511.76元(167873.94-120000)×70%〕,除去预付原告8000元,再实际赔偿原告25511.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1362.18元。

三、被告谢立文赔偿原告***25511.76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27元,由被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谢立文负担1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庆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