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

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602民初1209号
原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小平易乡安庄村北(同煤安庄煤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茂;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平鲁区白堂乡陶卜洼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小清;职务:董事长。
原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购煤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3510000元及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42412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支付利息至3510000元煤款全部还清之日;3.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告从其开户行农行国贸支行支付给了被告3510000元的买煤款,但至今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煤炭,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请求退还3510000元的煤款无果之后,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购煤合同;被告所占有的原告购煤款3510000元为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煤款3510000元及从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42412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支付利息至3510000元煤款全部还清之日;同时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合理费用,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日志号为315077019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一份,该证据中载明交易用途为煤款,能够证明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3510000元煤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企业询征函一份,能够证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3510000元应收账款未给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从其开户行朔州农行国贸支行向被告支付了3510000元,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中载明交易用途为煤款,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煤款之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履行给付煤的义务,也未向原告返还3510000元的煤款。通过企业询征函查明,截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351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煤款,被告向原告履行给付煤炭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支付了3510000元的煤款,但在原告支付完煤款后至今的近3年中,被告并未履行给付煤炭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煤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支付其的3510000元煤款。由于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已实际占有原告的3510000元煤款却一直未履行给付煤的义务,事实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请求支付原告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度一年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截止2019年5月13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510000元×4.75%÷365天×1000天=456780.82元,由于原告主张424125元,故至2019年5月13日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损失42412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3510000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综上所述,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3510000元煤款,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损失42412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3510000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朔州市泰胜商贸有限公司煤款3510000元,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5月13日的利息损失42412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至3510000元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73(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莲盛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钢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大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