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721执147号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463797152。
法定代表人:***,场长。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官墩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建西镇官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57100827N。
法定代表人:***,场长。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585332544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福建省顺昌县官墩国有林场与被执行人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7)闽0721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经济损失545837元及延迟履行金等。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2018)闽0721执147号案件查询了被执行人车辆、房产、银行等信息,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联系不到被执行人的法人**。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经济损失545837元及延迟履行金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琴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