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721民初2101号
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463797152。
法定代表人:赵刚源,场长。
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官墩国有林场,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建西镇官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57100827N。
法定代表人:林建辉,场长。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城南中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585332544G。
法定代表人:林旻,总经理。
原告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县林场)、福建省顺昌县官墩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官墩林场)与被告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峰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县林场、官墩林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458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县林场与瑞峰公司签订一份《建设油茶和绿化苗木示范基地合同》,约定县林场将官墩林场、曲村林场约2000亩林地承包给瑞峰公司,瑞峰公司不得私自转包他人。2012年12月6日,官墩林场根据上述合同,与瑞峰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山场在内的林地拨交给瑞峰公司经营。2015年8月2日,瑞峰公司授权其股东黄建守与县林场办理山场及苗木的回购事宜。2015年9月6日,县林场与瑞峰公司签订《林地退回和苗木回购协议》,约定瑞峰公司将原承包的1756亩林地(包括林地上的苗木)还给县林场,县林场向瑞峰公司支付2100000元回购款。事后,案外人官富映等人多次上访,称该回购合同中268亩绿化苗系由其承包,瑞峰公司无权转让。经信访部门协调,在瑞峰公司代表黄建守的同意下,由第三方对官富映等人有异议的林地苗木(48林班9大班010小班)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6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苗木价值作出评估结论,评估价值为545837元。2017年8月28日,信访部门组织信访联席会议,会议各方对评估价值没有异议,会议要求瑞峰公司向官富映等人支付545837元赔偿款,该款由县林场代垫,后向瑞峰公司追偿。2017年10月25日,县林场委托官墩林场将545837元支付给官富映等人。瑞峰公司隐瞒转让给县林场的苗木中部分已转让他人经营的事实,导致县林场额外为瑞峰公司支付赔偿款,给县林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瑞峰公司予以赔偿。
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县林场与瑞峰公司签订《建设油茶和绿化苗木示范基地合同》,约定县林场将官墩林场、曲村林场约2000亩林地承包给瑞峰公司,瑞峰公司不得私自转包他人。合同签订后,县林场、官墩林场即将涉案048林班09大班010小班林地拨交给瑞峰公司。2012年12月6日,官墩林场根据上述合同,与瑞峰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将包括案涉山场在内的林地拨交给瑞峰公司经营。2015年9月6日,县林场与瑞峰公司签订《林地退回和苗木回购协议》,约定瑞峰公司将原承包的1756亩林地(包括林地上的苗木)还给县林场,县林场向瑞峰公司支付2100000元回购款。
另查,2012年1月19日,瑞峰公司与高荣标、朱木有签订《林地经营管理协议书》,将《建设油茶和绿化苗木示范基地合同》内的部分林地(即官墩林场048林班09大班010小班)拨交给高荣标、朱木有经营管理,并约定按照《基地合同》规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履行。县林场回购后,高荣标、朱木有等人提出异议,认为回购合同中涉案林地的绿化苗系由其承包种植,瑞峰公司无权转让。经顺昌县有关部门协调,在瑞峰公司股东黄建守的同意下,约定由第三方对高荣标、朱木有等人有异议的林地苗木的价值进行评估。2017年4月26日,福建武夷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官墩林场048林班09大班010小班的苗木价值作出评估,评估价值为545837元。涉案各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后经顺昌县有关部门协调,由瑞峰公司向高荣标、朱木有等人支付545837元赔偿款,该款由县林场先行支付,后向瑞峰公司追偿。2017年10月25日,县林场委托官墩林场将545837元支付给高荣标、朱木有等14名实际经营的农户。
本院认为,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与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林地退回和苗木回购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县林场依约向瑞峰公司支付了全部回购款,瑞峰公司隐瞒其已将涉案林地转让他人经营管理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县林场因瑞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额外支出545837元,该部分损失应由瑞峰公司赔偿。故对县林场要求瑞峰公司赔偿其损失5458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瑞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省顺昌县国有林场经济损失5458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29元,由福建瑞峰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林雄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黄心怡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