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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重庆市设计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3民初1241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61582。
法定代表人:徐千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设计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市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12月9日《人和街41号2-1刘皓波、肖笑霞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第4项安置方案中的货币安置方案即288997.75元补偿原告。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刘皓波的儿子,系刘皓波唯一继承人。刘皓波已于2019年1月22日去世。1988年起,刘皓波及家人一直居住在渝中区房屋,该房屋1995年加固修建,增加了背包面积以及一个小门面。2008年重庆市设计院大楼改建,拆迁了渝中区房屋(刘皓波占1/4产权,另外3/4产权部分为肖笑霞占有)。原告的母亲肖笑霞2008年签订了拆迁协议,刘皓波至今未得到安置。拆迁办在2008年底,和刘皓波协议搬迁,并出具了288997.75元的《人和街41号2-1刘皓波、肖笑霞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基本情况实际上是裁决书的补充内容。拆迁已经完成,只是房产证没有注销,2012年6月,设计院申请注销房产证,就把2008年的房屋基本情况修改为了19万元,修改后刘皓波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重庆市设计院辩称,对拆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非是原告所诉称,刘皓波和肖笑霞所有的房屋为渝中区,刘皓波基于1/4产权所占有的房屋面积仅为17.67平方米,而被告的拆迁政策对于刘皓波本人都是按照45平方米予以补足。对拆迁的房屋,刘皓波可以选择货币或者房屋安置补偿,按照裁决书,已经对此问题进行了解决,并经过了复议和上访,被告已经按照相关的行政裁决书以及行政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拆迁补偿支付义务,该支付行为是以向行政主管部门提存拆迁款的方式予以实施,该行为已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并对其予以肯定,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义务在提存的情况下再向其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刘皓波之子,刘皓波于2019年1月22日去世。重庆市渝中区房屋,原系刘皓波与第三人肖笑霞共同所有,并办有101房地证2007字第15902号权属证书。2008年4月29日,被告与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工作委托代办合同,委托代办拆迁范围为人和街31-41号(单号)。2008年6月27日,渝中区房管局向重庆市设计院颁发了渝中拆字(2008)第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准许重庆市设计院在渝中区人和街31-41号(单号含附号)范围内实施拆迁,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41号2-1房屋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08年9月2日,渝中区房管局作出渝中房拆(2008)418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就重庆市设计院与刘皓波、肖笑霞的拆迁补偿安置问题作出行政裁决,并责令原告刘皓波与肖笑霞自收到裁决书后15日内自行搬迁,将诉争房屋交重庆市设计院拆除。逾期未搬,渝中区房管局将报请渝中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强制拆迁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政府作出中区府拆执[2008]131号《关于对渝中区人和街41号2-1号房屋实施强拆的决定》,责成有关部门配合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实施强制拆迁,随后诉争房屋被行政强拆。肖笑霞与重庆市设计院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08年12月9日,重庆市万泰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作出一份《人和街41号2-1刘皓波、肖笑霞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其中包括:房屋基本情况、户籍资料2人,实际居住3人(肖笑霞所占3/4部分已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交房)、被拆迁人要求、安置方案、强搬地点五项内容。其中安置方案中货币安置项下有“我司在货币安置补偿费228997.75元的基础上再增加6万元安置费。该户货币安置补偿费总金额为288997.75元”的内容。
因刘皓波一直未与被告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也没有交回原被拆迁房屋权证,渝中区房管局、重庆市设计院及拆迁代办单位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召开专题会议纪要,要求拆迁代办单位落实原告刘皓波的补偿安置资金,纳入拆迁监管范围确保专款专用。2012年6月11日,拆迁代办单位将“市设计院工程处理遗留问题保证金(刘皓波)”的补偿费用共192563.75元划入区房管局的拆迁监管账户。同年6月,重庆市设计院向市权属登记中心提交了注销产权证总申请、拆迁安置情况说明、拆迁收回国土证清单、房屋拆迁许可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渝中区人和街31-41号(单号含附号)拆迁范围内的产权证注销登记。同月13日,市国土房管局作出(拆除注销)2012字第14号《公告》,公告注销101房地证2007字第15902号房屋权属证书。刘皓波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后2013年1月8日向刘皓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刘皓波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公告注销行为违法。本院(2013)中区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刘皓波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渝中房拆[2008]418号)、渝中府复〔2008〕7号、(2013)中区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死亡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刘皓波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刘皓波对重庆市渝中区房屋中刘皓波应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但由于刘皓波与被告之间一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其拆迁安置补偿纠纷已经过一系列相关的法律途径处理,被告已将刘皓波的补偿安置费用划入区房管局的拆迁监管账户,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业已实施完毕。现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按照2008年12月9日《人和街41号2-1刘皓波、肖笑霞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中第4项安置方案中的货币安置方案即288997.75元补偿原告,因该安置方案并非刘皓波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未得到刘皓波和被告的一致认可,故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所以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惠晓
人民陪审员  龚成秀
人民陪审员  周永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马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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