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3民初21231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碧群,重庆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61582。
法定代表人:徐千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明星,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设计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碧群,被告重庆市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钇霖、苟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索赔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建筑师一职,双方约定原告的月薪为13000元,月薪发放形式为每月仅发放4500元的部分工资,剩余工资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表现良好,被告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并于2018年3月口头通知原告办理离职。
被告重庆市设计院辩称,原告已经就相同事由进行仲裁并提起诉讼,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按撤诉处理,则视为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被告从2017年12月1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于2018年3月1日通过申请仲裁的方式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且自此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实际期限为两个月零18天,但被告向其支付了三个月工资,原告应当将超额的12天工资予以返还。若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则该超额支付的工资应当优先冲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7年12月12日与重庆市设计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8年2月6日,****通过QQ向重庆市设计院员工李晞询问其一次发放工资总额多少,对方回复4500×3=13500元税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同月8日,重庆市设计院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工资13470元。2018年2月28日,****向李晞通过QQ发送简历,简历上载明:2017年12月至今重庆市设计院,税前工资4500元/月。
****曾于2018年3月1日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重庆市设计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陈述重庆市设计院2018年3月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重庆市设计院陈述****于2018年2月28日之后就再未去上班,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均无异议。原告陈述被告2018年3月1日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陈述原告于2018年2月28日之后就再未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3月1日解除,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8年3月1日,故双方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4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设计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辉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朱艳春
书 记 员 余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