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5民终52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出生于1964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4503861582。
法定代表人:徐千里,院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庆市设计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9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进行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接到法院传票无故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重庆市设计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要求支付赔偿金诉至法院。审理中查明,***于1980年7月与重庆市设计院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04年9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合同对上诉人***工资基本收入及应遵守被上诉人规章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又于2009年2月18日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待岗、待岗期间工资为1500元、以及上诉人在待岗期间未经批准不为其他任机构服务并获得报酬等内容。2016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在未查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日后要求上诉人每日签到打卡是基于恢复在岗后必须遵守的作习制度,还是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基础上而新增的合同内容。在上诉人并不清楚履行签到打卡后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作部门的情况下,仅以上诉人于2015年9月22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有23天未在签到本上签字即认定上诉人存在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法,属事实认定不清。加之原审法院在超过简易程序法定审限期仍以简易程序审结此案,程序不当。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3民初19736号判决;
二、本案发回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雪方
审 判 员 邓方彬
审 判 员 江信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徐凯思
书 记 员 邹 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