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与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6月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江花公司赔偿占用装修款的利息损失35,257元(以123,192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江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与江花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江花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江花庭院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81.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3.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67.31元;***一次性付款,在签订本合同六十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若统一装修,标准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分四次支付购房款,于2010年9月2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866,363元。江花公司于2009年底交房。
2013年5月7日,江花公司发出《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方案中载明住宅车位的销售采用摇号方式进行,按单元分区,各个业主只能在自己所在单元的对应车位区域中选择车位,江花公司将按单元依次分批通知业主到江花庭院物业办公地点摇号选择;业主不购买车位的,则将已交的装修款退还业主;业主凭选位结果单与江花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后,领取江花公司核发的《车位使用权证书》,并凭协议书和使用证及缴、退款单到康逸物业办理停车智能卡等相关事宜;住宅车位销售价格为地下一层12.5万元/个、地下二层11.5万元/个。2013年5月9日,江花公司与***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江花公司将江花庭院地下一层一区116号停车位转让给***使用,总价款为12.5万元,***须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车位总价款,江花公司向***开具收款收据;江花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将该停车位交付给***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扣减***已交纳的装修款123,192元后,***于2013年5月19日实际支付车位款1,808元,江花公司当即发给***《江花庭院车位使用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与江花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花庭院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交纳房款866,363元属实。《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中虽没有江花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交纳车位款的收据以及一审法院对其他业主的调查,可以认定双方是按照《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办理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手续,***交纳房款866,363元中包含装修款123,192元。***与江花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交纳补差款1,808元并领取《江花庭院车位使用权证》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装修款123,192元冲抵购买车位使用权款达成合意,***对此并无异议,并接受了装修款通过此方案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江花公司赔偿占用装修款的利息损失35,2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负担。
***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理由:本案的重点为“合同纠纷”,应围绕合同纠纷来审理,江花公司因伪造合同装修补充协议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铁证如山,人证数百,江花公司的违法行为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惩。购房合同的附件四是后来由江花公司粘贴上去的,***签合同时是没有的,双方就装修没有签订补充协议。合同表明房价包含了装修款,合同约定“全装修另签补偿协议”,完全可以认定***所交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出自江花公司,是江花公司收取***装修款的铁证,江花公司行文以装修款抵扣车位售价款,也就是从事实上承认了房款中包含了装修款。
被上诉人江花公司答辩称,***要求江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房价是就房屋本身计算出来的,并未涉及装修款。交房时间为2009年,***于2015年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江花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装饰、设备标准(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载明“外墙:聚苯板保温外墙+贴砖;内墙:粉白+涂料;顶棚;粉白+涂料;地面:水泥抹光;门:防火+防盗门;窗:断桥铝合金夹层玻璃窗;厨房:顶棚刷白,地面不收光,墙面刮糙;卫生间:顶棚刷白,地面不收光,墙面刮糙;其他:若统一装修,标准另行确定。”***认为上述内容为事后打印粘贴,亦未加盖齐缝印,应属于江花公司伪造合同内容。2009年,江花公司、***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该房屋为毛坯房。
本院认为,***与江花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附件四的内容虽由打印粘贴而成,也未加盖齐缝印章,但该合同与房管部分备案的合同内容一致,故***认为江花公司伪造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江花公司、***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既未约定装修款的数额,也未约定房屋未装修的违约责任,一审认为***所交购房款中包含装修款123,192元,缺乏合同依据。2003年5月7日,江花公司发出《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对所售房屋未装修部分提出冲抵车位转让款或直接退款的补偿方式,2003年5月9日,江花公司与***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江花公司将江花庭院地下一层一区116号停车位转让给***使用,总价款12.5万元,合同签订后江花公司实际收取***1,808元,***取得所购车位的使用权证,表明***与江花公司就房屋未装修的赔偿方式达成合意,冲抵车位转让款的123,192元,应为江花公司对***所购房屋未按合同附件四进行装修的补偿,故***要求江花公司赔偿其装修款的占用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申 斌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胡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