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96号
原告***。
被告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凌(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洁(特别授权代理),系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江花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江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红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黎显爱、崔丽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江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凌、杨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8年12月购买江花公司开发的三阳路江花庭院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交纳购房款和装修款共计86636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装修款为123192元(即套内面积153.99平方米乘以每平方米800元)。2009年底,江花公司交房,我收房时发现是毛坯框架房,房屋未装修,我当即提出退款要求,江花公司一拖数年。在业主的强烈退款要求下,江花公司于2013年5月7日推出《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以销售地下车位来冲抵房屋装修款,迫于无奈,我与其签订了《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并补交差价1808元。销售方案表明江花公司拖欠我装修款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花公司赔偿占用装修款的利息损失35257元(以123192元为本金,从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6.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江花公司承担。
被告江花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明确约定了购房款不包括装修款,若要装修,需另行订立补充协议,事实上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逾期交纳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但我公司未收取逾期利息,我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收房时未对装修提出异议,***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地下停车位一直由业主免费使用,2013年5月起,我公司将车位使用权出让与业主,我公司是与***签订了《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但我公司不认可《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我公司认为***未交付车位全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买受人)与江花公司(出卖人)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江花公司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三阳路江花庭院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181.2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53.99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767.31元;***一次性付款,在签定本合同六十日内付清全部房款;全装修另签补充协议,若统一装修,标准另行确定。合同签订后,***分四次支付购房款,于2010年9月20日付清全部购房款共计866363元。江花公司于2009年底交房。
2013年5月7日,江花公司发出《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方案中载明住宅车位的销售采用摇号方式进行,按单元分区,各个业主只能在自己所在单元的对应车位区域中选择车位,江花公司将按单元依次分批通知业主到江花庭院物业办公地点摇号选择;业主不购买车位的,则将已交的装修款退还业主;业主凭选位结果单与江花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后,领取江花公司核发的《车位使用权证书》,并凭协议书和使用证及缴、退款单到康逸物业办理停车智能卡等相关事宜;住宅车位销售价格为地下一层125000元/个、地下二层115000元/个。2013年5月9日,江花公司与***签订《车位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江花公司将江花庭院地下一层一区116号停车位转让给***使用,总价款为125000元,***须在本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车位总价款,江花公司向***开具收款收据;江花公司应在2013年6月30日将该停车位交付给***使用。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扣减***已交纳的装修款123192元后,***于2013年5月19日实际支付车位款1808元,江花公司当即发给***《江花庭院车位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江花庭院地下车库(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车位使用权协议书》、《江花庭院车位使用权证》、收据,被告江花公司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银联对账单、收款收据、银行pos机签购单,《客户收款入账通知》、《车位使用权协议书》,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与江花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江花庭院2栋1单元7层1室房屋,***交纳房款866363元属实。《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中虽没有江花公司的公章,但结合双方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交纳车位款的收据以及本院对其他业主的调查,可以认定双方是按照《江花庭院地下车位(住宅部分)销售操作方案》办理的车位使用权转让手续,***交纳房款866363元中包含装修款123192元。***与江花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交纳补差款1808元并领取《江花庭院车位使用权证》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装修款123192元冲抵购买车位使用权款达成合意,***对此并无异议,并接受了装修款通过此方案解决。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江花公司赔偿占用装修款的利息损失3525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红敏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人民陪审员 崔丽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容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