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6541号
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东二路639号。
法定代表人杨霞,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鹏,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凡,四川道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曹洪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盛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302.06元。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被告**受杨霞雇佣开始工作时间为2020年7月15日,并非裁决书查明的2020年7月2日。被告受杨霞雇佣工作的内容是厨房煮饭、清洁等炊事工作,并非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的报酬由杨霞个人通过其名下个体工商户发放,并非由原告发放,被告所述工作时间、工作内容不属实,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与杨霞个人建立劳务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2020年7月2日由原告管理人员接至位于郫都区,当日上午即进入原告车间工作,开始工作内容是在车间打连接片,后由原告总经理即法定代表人杨霞安排负责厂区清洁、伙食工作;其与车间主任、杨霞、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20年8月包含车间加班的工资单均能予以佐证;其2020年8月25日在工作中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拇指,原告在劳动仲裁中予以认可并支付医疗费;其居住在原告厂区内,从事原告的生产工作,该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负责的伙食及清洁工作也与原告主营业务联系密切,原告系最终受益人,也应认定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仲裁时才知晓工资由案外人金牛区盛邦桥架经营部(以下简称“金牛盛邦经营部”)发放,但案外人与原告的经营场所、范围存在不同,被告系在原告处工作,故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仲裁庭审笔录、关联企业工商信息、银行流水、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4日,**与盛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霞加为微信好友后,**向杨霞发送图片并说“在厨房里搞卫生”,杨霞回复“我微信转500块钱给你,你好买菜”,**回复“嗯,煮多少人的饭,好安排”,杨霞回复“八九个人”。2020年7月16日,**微信杨霞“美女老板,谢谢你的照顾,我煮饭和搞卫生跟车间工资一样吧,煮的饭他们都还满意,也按你的要求办的”,杨霞回复“我明天要来厂里的”。2020年7月17日,**向杨霞发送买菜单,杨霞转账500元给**。
2020年8月25日,**在盛邦公司厂房干活时被机器压伤手指。
2020年9月28日,**与盛邦公司工作人员微信昵称为“小丽”的人员微信聊天时,小丽发截图给**载明“工资这边算8月整月3000,车间加班,计4225”,并发消息“财务让我给你的”,**回复“收到”。
2021年1月4日,**以盛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与盛邦公司自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1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盛邦公司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1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3、盛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3000元。2021年4月23日,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与盛邦公司自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盛邦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02.06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后盛邦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20年8月25日在盛邦公司厂区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工作。2、仲裁庭审中,盛邦公司陈述**2020年7月15日到其处从事买菜做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未为**办理社会保险,其未安排**到车间工作,杨霞支付了**受伤医疗费。3、金牛盛邦经营部系2016年12月1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霞,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669号19栋1层2-3号;2020年7月23日、2020年8月4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8月20日、2020年9月28日,金牛盛邦经营部分别向**转款500元、1500元、1000元、2947元、4225元;前述款项中2020年8月20日、9月28日的转款摘要为工资,双方均认可系**7月及8月的报酬,其余款项双方均认可系买菜做饭的材料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关于**与盛邦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判断双方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应从主体资格、劳动管理、劳动报酬以及劳动性质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盛邦公司法人杨霞安排在盛邦公司厂区为员工做饭并负责厂区清洁,杨霞对**的日常工作进行安排、管理,同时**提出其在做饭、清洁外还从事打连接片工作的主张有盛邦公司员工对**报酬中“车间加班”等内容可以印证,可以认定其从事的相关工作系盛邦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虽**的工资通过杨霞个人经营的金牛盛邦经营部账户进行发放,但杨霞同时系盛邦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其通过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账户发放员工工资具有合理性;同时结合**工作的地点及工作内容,可以认定**与盛邦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对于盛邦公司主张**系杨霞个人招用并支付报酬,**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其业务范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其2020年7月2日开始在盛邦公司上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其与盛邦公司法人杨霞微信联系及工作安排记录可以认定的是**2020年7月14日开始至盛邦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劳动关系是否结束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20年11月12日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与盛邦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的规定,盛邦公司应自2020年8月14日起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又**正常工作至2020年8月25日受伤,后未再到盛邦公司上班,故盛邦公司应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扣减已经正常发放的工资,差额为3302.3元(4225元÷21.75天×17天),因**对于仲裁裁决盛邦公司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302.06元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及盛邦公司均未就仲裁裁决驳回其该项仲裁请求提起诉讼,系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二、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25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02.06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成都盛邦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曹洪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