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

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7116号
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西巷**电子商务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军,男,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天辰大街**1-301(制药车间**楼**)**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s-text-autospace:;">法定代表人:司延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山东唐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山东泉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冉、李亚军,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阳、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货款2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6.5万元(合同总额的30%),共计4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皮带控制系统一套,总价为56万元。合同还约定“1、乙方提供的产品需满足甲方工艺要求和使用要求,并能达到现场使用效果,如有型号不符、质量异常、厂家不符、以次充好等现象,耽误甲方使用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50%,票到、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40%,系统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3、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条款正常履约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乙方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4、乙方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次充好,致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或者是产品经安装调试后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甲乙双方应友好合作,对执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端,如因协商得不到解决,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将前述合同总额变更为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即28万元。随后,被告组织进行皮带控制系统的安装和调试,该系统在调试过程中频频发生故障,未能调试成功。此间,原告联系被告协商皮带控制系统的修理事宜。经过十余次修理,故障仍未消除,根本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和使用效果。被告称因技术所限,对皮带控制系统的修理无法使其正常运行。该皮带保护系统因无法正常运行已被长期闲置。原告就该皮带保护系统的修理事宜与被告再次进行协商时,被告便开始消极应对,甚至拒绝沟通。综上,皮带控制系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上述《产品购买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的产品,并对该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使该系统具备了正常使用的性能;实际使用人通过了应急管理部、国家煤矿安监局的考核评定,故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双方约定:甲方从乙方处购买KYC181规格皮带控制系统一套,总价为56万元(包括了增值税、运杂费、包装费、保险费、现场服务费、安装费、售后服务费等);乙方提供的产品需满足甲方工艺要求和使用要求,并能达到现场使用效果,如有型号不符、质量异常、厂家不符、以次充好等现象,耽误甲方使用的,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的50%,票到、货到现场安装调试完成后付合同总额的40%,系统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3个月后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供货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前全部到货;交货地点是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郭道镇;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标准及双方约定条款验收,并出具厂部确定的产品验收单,货到后乙方为甲方提供产品合格证、煤安证等相关资料、甲方对产品质量或有其他异议时,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出,超过七个工作日视为甲方对质量无异议;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因乙方原因不能按合同条款正常履约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处罚乙方合同总价的30%的违约金;乙方提供的产品,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次充好,致使甲方无法正常使用或者是产品经安装调试后不能达到使用要求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需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产品处于质保期内,若由于产品原因导致甲方不能正常使用时,乙方应当赔偿甲方所造成的相应损失等。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前述合同的总金额变更为55万元,货物也进行了调整。2017年12月20日前,原告以银行转账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累计支付了货款28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皮带控制系统直接交付第三方马军峪煤矿使用,在该系统使用过程中,原、被告还于2018年11月22日就皮带控制系统相关配件增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矿用本安型终端3台、矿用本安型启停闭锁扩音电话5台、矿用本安型拉线急停扩音电话10台,总金额为57000元;原告所购买的设备仅用于马军峪煤矿,如购买设备与合同规定的相关条款不符,则被告将不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不负责产品维修质保和售后服务,所出现的一切违约行为由原告承担等。2018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3000元。原告当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证实,2019年5月份,双方就皮带控制系统的质量问题及处置进行了协商,被告认可涉案皮带控制系统的采购方案及配置由其提出,并且事先知道该系统不稳定容易出故障,被告共向马军峪煤矿提供了十一批次的维修服务,但每次维修后能使系统正常运行不超过二十多天,原告要求退货,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述称,涉案设备交付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实际使用人是马军峪煤矿,没有质量合格证明;设备实际到矿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3日,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故障,被告派人过来维修过10多次,每次维修后可使用10多天,但没有书面维修记录,期间一直与被告协商,后来被告避而不见才起诉的;我公司与实际使用人的合同已经解除了,使用方让我公司撤走设备,但我公司无法撤走,想让被告方撤走,但没有向被告主张退货的凭据,马军峪煤矿未向我公司付过预付款,所以不存在退款问题。被告当庭辩称,涉案设备没有交付手续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的证明,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已被实际使用人使用近2年时间,我方提供的设备使马军峪煤矿通过了相关的验收评定,故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设备是2017年10月15日到货的,经安装调试已经达到正常的使用性能,我方大概提供了5、6次维修服务,原告一直未主张过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虽然涉案皮带控制系统交付实际使用人使用至今有一年多的时间,但被告至今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验收合格证明,且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知该系统实际运行极不稳定,经多次维修仍无法彻底解决故障,而被告还存在明知产品有瑕疵仍向原告提供相应采购方案的情形,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以皮带控制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产品购买合同》、退还已付货款28万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理由亦正当,但考虑到原告在较长时间内确实际使用了该皮带控制系统的情况,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就原告实际损失而言过高,故酌情只支持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产品购买合同》。
二、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8万元。
三、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四、驳回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新云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原告山西鑫博泰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平
 
二○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