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晋0311执异24号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继有。
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不服我院作出的(2020)晋031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7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的委托代理人***称,依据郊区法院作出的(2020)晋031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法院冻结的款项是***同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签订的编号为CD6901201988015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对此享有优先受偿的质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请求法院解除对账号690xxxxxxxx00339号账户的冻结措施,以免产生发息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4日本院作出(2019)晋0311民初1364号民事调解:“一、原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2月18日之前,将工程款共计713094.48元的发票提供给被告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356547.24元,剩余工程款356547.24元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全部付清;二、原告放弃对所有欠款利息的主张;三、其他互不追究。”2020年5月7日本院作出(2020)晋0311执21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690xxxxxxxx003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13094.48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根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络查控回执,实际冻结0元。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账户为优先权(质权)账户,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对该账户中的存款48890300.63元享有优先权(质权)。
另查明,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浦发银行690xxxxxxxx00339账户为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按其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的规定按保证金50.00%比例分十笔共计9778万元于2019年2月15日(代被执行人支付)对外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一份;2、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十份;3、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查封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划扣。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报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本案中,由于被执行人青岛昌盛日电太阳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冻结其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无不当。根据以上规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已按双方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的约定在本院冻结账户前已对外支付。因此,***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请求本院解除对以上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内冻结措施,本院予以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0)晋0311执211号之三执行裁定对***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在浦发银行690xxxxxxxx00339账户的冻结。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