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2民初4861号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永安镇临江村**。
法定代表人:张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科西一路(武侯新城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继有,总经理。
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兴达公司)诉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盈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添德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30784.35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8681.72元;(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110360.81元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8681.72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23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以13078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从2020年5月23日起至欠款结清时止,以110360.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路面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由被告总承包的南充市顺庆区城市主干道及城市广场提升改造PPP项目滨江公园与堤坝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滨江公园河堤,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凝土的配料、拌和等,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之后,原告按照《路面铺筑合同》的约定,按质、按量、按工期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2019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该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80784.35元。2019年1月17日、2019年1月31日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截止2020年5月22日,扣除质保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360.81元。对于被告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和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等事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路面铺筑合同一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结算方式都进行了约定;2、滨江公园三标段沥青收方;拟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3、网银转账回单2张,拟证被告向原告共计付款55万元;4、发票2组,总金额为130784.35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路面铺筑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由被告总承包的南充市顺庆区城市主干道及城市广场提升改造PPP项目滨江公园与堤坝景观绿化及铺装工程,施工地点为滨江公园河堤,施工内容为沥青混凝土的配料、拌和等,施工工期为2019年1月16日至2019年1月20日。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第1.2项约定了具体付款时间,第3项约定:“以现场实际收方数量办理结算”;第4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之前,须先由乙方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0%)。乙方提供的发票必须符合国家税务规定,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的违约金,及由此引起的甲方损失的双倍金额的赔偿”。之后,原告按照《路面铺筑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工程的施工作业。2019年6月25日,双方就该承包工程进行了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80784.35元。被告于2019年1月17付款20万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35万元、扣除质保金,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10360.81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于2020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联4张,税率为9%、总金额为130784.3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路面铺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之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作业,原告又当庭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工程款110360.81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本案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中第1.2项虽约定了被告给付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对此也存在延迟,但根据第3项约定,所有款项支付之前,原告有提供正规合法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义务。从原告开据发票的时间和当庭交付发票的行为看,即使在结算后,原告也没有满足这一付款条件,被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不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360.8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原告四川恒顺兴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四川添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饶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苟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