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扬开民初字第1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淳溪镇北岭路229号27幢。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惠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福。
原告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设计公司)与被告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陵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军及委托代理人吴兆元、张映波和被告鑫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庭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陵设计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鑫源华庭工程项目的设计,被告分段支付设计费用47.6万元,原告现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工作,被告除支付了定金10万元,其余设计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设计款37.6万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3月6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
3、2012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设计文本方案3份、施工图8套,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所有的设计工作;
4、扬中市图审中心初审后的整改资料17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对图纸进行了整改;
5、2012年5月16日扬中市图审中心技术审查复审意见建筑设计变更通知,证明原告按复审后要求完成了整改;
6、2013年6月5日原告向扬中市图审中心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方送审的图纸是合格的;
7、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核中心的办事指南复印件一份,证明施图纸设计文件审查的流程先后顺序:岩土勘察文件前置性审查→建设单位报审→政策性资料审查→技术性资料审查→形成施工图审意见(同时出具收费通知单)→设计单位回复→复审→缴纳审查费→办理施工图审查合格手续。
被告鑫源房地产公司反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包括定金9.52万元在内的共计1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至今未能履行设计义务,故请求:一、判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9.04万元;二、判令原告返还预付款4800元;三、判令原告承担被告交纳的反诉费用。针对原告的诉称请求,被告提出了其反诉的意见。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2日扬中市规划局扬规条(2011)37号规划条件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预审图纸不符合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主要是其中的绿化和间距;
2、被告与扬中市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应该交付图纸的时间;
3、扬中市图审办图审意见,证明截止2012年5月16日原告设计的图纸仍在整改中;
4、2012年7月被告与镇江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无法完成设计工作,被告被迫重新找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全面履行了义务;证据3被告收到的只是草图,而非合同约定的图纸;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设计任务;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送审的图纸是合格的;证据7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是同时进行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原告提供的图纸,先由规划局进行审核;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断出原告应该交付图纸的时间;证据3证明交付了图纸,图纸中存在问题需整改是正常的情况;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设计工作。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就鑫源华庭项目分1号、2号、3号商住楼订立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建设面积为28217.3m2,估算设计费47.6万元”;第三条:“发包人应向设计人提交红线和批复文件”;第四条:“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文本方案3份和施工图8套”;第五条:“设计费按进度支付,第一次付费20%为定金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5%为16万元在图审合格后,第三次付费35%为16万元在开工两个月后,第四次付费10%为5.6万元在主体完工后,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双方责任中约定:“设计人按本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等内容;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该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按约支付了10万元定金,原告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3月10日将设计文本方案3份和施工图8套交给被告,扬中市图审办提出了专业审查意见,原告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至2012年5月16日扬中市图审办就原告整改后的图纸进行了复审,提出了下列复审意见:1号楼和2号楼提出节能未建模;设计变更单内容不全,应逐条列出修改内容;修改图太小,无法看清,应出蓝图;对3号楼,除1号楼、2号楼提出的意见之外,还提出对底部商店层高修改,应出修改图的意见。2012年5月25日原告针对复审意见,作出了建筑设计变更通知,并陈述已邮寄给被告,被告否认收到原告针对复审意见作出的变更通知,另于2012年7月与镇江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订立鑫源华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建筑面积为30600m2,设计费用为61.2万元,2013年8月27日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镇江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等向被告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显示的设计单位为镇江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现鑫源华庭的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已完成,3号楼主体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被告设计文本方案3份和施工图8套,且在被告交扬中市图审办初审后,针对初审意见进行了大量修改,再由被告交扬中市图审办复审,原告又对复审整改意见进行了设计变更,然后交给被告,应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修改义务。而被告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最后的设计变更资料,未能通过扬中市图审办的审查。因原告提供了邮寄设计变更资料给被告的相关单据,而被告未能提供其未收到该资料的证据,且被告已交纳了图审费用,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设计施工图审中心设计文件图审流程的相关规定,已到办理施工图审查合格手续的最后阶段,被告所称原告未将针对复审整改意见的设计变更资料交给被告,显然不符常理,加之,遵循诚实信用,正确履行合同的原则,被告在未收到设计变更资料和未能通过图审时,应履行催告和通知义务,故对被告上述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与原告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其与他人另行订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而未能使用原告所设计图纸,不能免除其付款义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二次付款为图审合格后16万元,第三次付款为开工两个月后16万元。因被告事实上未就原告设计的图纸进行图审,可推定原告设计的图纸图审合格,鑫源华庭现已开工两个月,主体工程尚有3号楼尚未完工,故按合同的约定,除主体完工后应付5.6万元尚未到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已到期设计款32万元,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所订立合同及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已到期设计款3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扬中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9.04万元和退还预付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40元,原告(反诉被告)交纳的保全费2400元,合计934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79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69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该款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 判 长  陈志敏
人民陪审员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兰春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菁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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