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扬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扬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3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油坊镇惠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庭福,扬中市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27幢。
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映波,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培培,江苏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扬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金陵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陵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陵设计公司的设计不符合约定的规划条件,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金陵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鑫源公司收到整改图纸。(二)金陵设计公司对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金陵设计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鑫源公司不应付款。(三)依据重新设计的图纸进行施工的进度确定鑫源公司的付款比例,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四)诉讼费全部由鑫源公司承担不当。鑫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金陵设计公司提交意见称: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3月6日,金陵设计公司与鑫源公司就鑫源华庭项目1号、2号、3号商住楼订立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建设面积为28217.3m2,估算设计费47.6万元。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文本方案3份和施工图8套。设计费按进度支付,第一次付费20%为定金1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第二次付费35%为16万元在图审合格后,第三次付费35%为16万元在开工两个月后,第四次付费10%为5.6万元在主体完工后,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设计人按约定的内容、进度及份数向发包人交付资料及文件。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调整补充。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
双方合同签订后,鑫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金陵设计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并于2012年3月10日将设计方案3份和施工图纸8套交给鑫源公司。后扬中市图审办提出了专业审查意见,金陵设计公司进行了相应的调整。至2012年5月16日,扬中市图审办就金陵设计公司整改后的图纸复审后,提出了相关复审意见。2012年5月25日,金陵设计公司针对复审意见,作出了建筑设计变更通知,其陈述已将该变更通知交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否认收到金陵设计公司针对复审意见作出的变更通知。2012年7月,鑫源公司与镇江天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订立鑫源华庭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的建筑面积为30600m2,设计费用为61.2万元。2013年8月27日,扬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天成公司设计的图纸等向鑫源公司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中显示的设计单位为天成公司,现鑫源华庭的1号楼、2号楼主体工程已完成,3号楼主体工程尚未完工。
2013年5月21日,金陵设计公司诉至扬中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源公司给付设计款37.6万元。鑫源公司亦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陵设计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9.04万元及预付款4800元。2014年5月15日,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开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一、鑫源公司欠金陵设计公司已到期设计款32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鑫源公司要求解除与金陵设计公司于2012年3月6日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19.04万元和退还预付款4800元的诉讼请求。鑫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2日,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设计合同后,鑫源公司支付了10万元定金,金陵设计公司开始设计工作,并将设计方案3份和施工图纸8套交给鑫源公司,鑫源公司提交图审办进行审查。依据审查意见,金陵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修改调整后,扬中市图审办就整改后的图纸进行复审,并提出了复审意见。金陵设计公司针对复审意见,作出了建筑设计变更通知。金陵设计公司陈述已将变更通知交给鑫源公司,而鑫源公司否认收到金陵设计公司针对复审意见作出的变更通知。之后,鑫源公司与天成公司另行订立设计合同,并依据天成公司的设计,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鑫源公司在未收到设计变更资料和未能通过图审时,其未履行催告和通知义务,亦未在与金陵设计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终止履行合同,并与他人另行签订设计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应向金陵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驳回鑫源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退还预付款的理由,并无不当。鑫源华庭已开工两个月,主体工程尚有3号楼尚未完工,故按合同的约定,除主体完工后应付5.6万元尚未到期,一、二审判决认定鑫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已到期设计款,亦无不当。
综上,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中市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史承豪
审 判 员  王 欣
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褚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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