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晗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9民初2110号 原告:云南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碧鸡路***1号云南第一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院内3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PG8W70J。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红康路和谐广场C座17楼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K7G8N7H。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华建筑)与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晗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华建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晗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华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473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47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28日,利息为536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川华建筑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本案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昭通市威信县××镇木窗装饰工程,即木窗制作安装及油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五条第2点约定:所有木窗安装完成后40个工作日内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已根据被告要求完成合同约定工程。2022年11月29日,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还欠付其工程款47325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2023年11月24日,原告川华建筑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47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故作如前诉请。 被告晗奕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第一,原告起诉支付的款项性质为质保金,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根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为质保金,其金额是工程款的5%。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在双方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支付的款项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原告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未完成整改,质保金不应退还给原告。第三,原告要求支付2020年9月27日起计算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案涉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当然也属于无效约定,在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仅有权主张折价补偿款,并未规定可以主张利息。其次,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之外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再次,双方并未约定质保金应当计息退还,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质保金应当计息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云南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身份信息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门窗承包合同》,欲证明2020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威信县扎西镇木窗装饰工程,即木窗制作及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结算面积以完成后验收时实量尺寸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材料进场后,被告按照施工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所有木窗安装完成后4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剩余全部尾款。3.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2022年11月29日,被告明确表示欠付原告工程款47,325元。4.与被告财务人员李垚的微信聊天记录、《***信老旧小区项目明细》、部分转账记录,欲证明工程款为946,514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47,325元。 被告晗奕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证明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47,325元,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晗奕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驳主张,随书面答辩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4页,欲证明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拍摄时间是何时不清楚,在原告起诉之前也并未收到任何关于案涉工程存在问题或需要整改的通知,即便有也已经过了质保期,工程已交付使用三年多了。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不能达到原告的欲证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3日,原告川华建筑与被告晗奕公司签订《门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晗奕公司将位于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木窗制作安装及油漆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川华建筑。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所有木窗安装完成后4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全部尾款”。合同第五条第3款还约定“本工程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工程预付款后,开始计算工期时间,乙方必须在2020年9月26日前完工”。经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946514元,截止2023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前,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尾款4732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川华建筑提供的《门窗承包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9月3日签订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晗奕公司将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木窗制作安装及油漆工程发包给原告川华建筑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46514元,被告晗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 一、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被告晗奕公司称,原告川华建筑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川华建筑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包含有“建筑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古建筑工程......”故对被告晗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47,325元是工程尾款还是质保金的问题。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总额为946,514元,被告晗奕公司认为上述总金额应扣留47,325元作为质保金。但在双方签订的《门窗承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后,甲方按照施工进度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的80%工程进度款,所有木窗安装完成后40个工作日内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剩余全部尾款”,上述协议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因此,对于被告晗奕公司主张的扣留47,325元质保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晗奕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就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举证。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二款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案涉项目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且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三年多,当前也不在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内,晗奕公司提交的4页照片并未有拍摄时间等内容,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在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晗奕公司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晗奕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原告诉请以欠付的47,3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2020年9月27日仅为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并非案涉项目实际完工时间,且双方在完工后于何时结算也并未提供确切的时间,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欠工程款47,325元为本金,自原告川华建筑2023年11月15日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3.45%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保全费是否由被告晗奕公司承担的问题。因本案采取保全措施并非必要,保全费也并不是原告川华建筑为实现该债权所必须的支出,故原告川华主**全费由被告晗奕公司承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25元,并以47,325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5日起参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3.45%标准支付原告川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由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柳 云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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