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622民初3369号
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MA6KWEE16N。
地址:云南省昭通市***玉屏街道堂琅社区堂琅大道10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24MA6K7G8N7H。
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红康路和谐广场C座17楼1701号。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为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2023年12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86.89元;二、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暂计3,090.35元(以190,086.8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的标准暂时计算至2023年11月9日为3,090.3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供货清单金额894,501.96元,交货地点为***×××。供货合同还约定,交货完毕后,家具使用单位(即***××局)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采购验收报告》,被告按照审计金额下浮6.8%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供货后,原、被告以及***××局三方于2022年8月29日共同出具了《***×××办公家具采购验收报告》,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品牌、规格、型号、配置、单价等进行了结算确认,结算内容与供货合同清单约定一致。2022年9月26日***××局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增补的2760元项目也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验收报告。此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了审计文件,审定了原告方供货金额为含税金额853,303.83元,不含税金额788,832.28元,被告应按照853,303.83元下浮6.8%向原告支付货款,即应支付795,279.17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05,192.28元,尚欠原告190,086.89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10月23日把结算总金额发给了被告,金额为735,192.28元,到了第二天又向被告发送了原告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书,金额也是735,192.28元,再根据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双方也确认了只需要支付735,192.28元,现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13万元,原告所诉的19万多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费双方没有任何约定,双方是在2023年11月1日才确定了欠付金额,主张按照4倍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办公家具供货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办公家具,交货地点为***×××,交货完毕后,家具使用单位(即***××局,以下简称业主)进行验收,办理交接手续并出具了《采购验收报告》,被告按照审计下浮6.8%支付货款;供货合同(证据P1-12)列明了供货清单,该清单内容与证据二验收报告中,三方验收的数量、型号等一致,金额也一致为894,501.96元,该清单内容也与证据4审计报告中列明的供货分项一致;
3.《***×××办公家具采购验收报告》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后,业主***××局及原、被告三方于2022年8月29日共同对原告供货进行了验收,验收数量、规格、金额等均与供货合同一致;2022年9月26日业主即***××局与原告对供货过程中的增项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验收报告,增项虽未体现在供货合同中,但属于被告要求原告增加的内容,被告再向原告发送的审计报告中也明确了记录增项内容(证据P99),在被告向××局请款的金额中,也包含了增项金额;
4.微信聊天记录、审计文件、审计金额统计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发送了政务中心项目审计报告中的家具节选部分;审计报告载明×××工程家具部分含税金额为1,547,718.48元(P39、P75、P87、P98金额相加),该金额与证据6被告向业主方申请的拨款金额一致;前述1,547,718.48元包含原告供货和第三方供货金额,原告在审计文件的《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P40-57、76、88、99)中将己方供货部分与合同清单对应的编号进行了标注,将非己方供货部分也进行了标注,剔除非己部分,最终计算出原告供货审定金额为含税金额853,303.83元,不含税金额788,832.28元,原告应收金额853,303.83元下浮6.8%为795,279.17元;原告根据审计文件原始数据制作了审计金额统计表,并将每一页作了页码标注;
5.《***×××优化整合提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EPC)分包商资金拨款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家具供货项目的款项,已经由业主方向被告支付,金额与审计文件中原告与另一边供货商供货总额一致,被告收到款项后应向原告支付,但至今未支付;
6.微信聊天截图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网站截图1份,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不含税审计金额,以“着急没时间、少了可以补多了不好处理”等理由,要求原告按照不含税金额先开发票,并多次承诺“后面不够又补”;原告为尽快收款,不得不按照被告要求,按照审计文件计算出的不含税金额开具了788,832.28元发票;被告已将788,832.28元进行了抵扣;
7.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票后仅支付了605,192.28元,应支付金额795,279.17元,尚欠190,086.89元;
8.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各1份,用以证明业主表示现在整体款项已全部支付,部分项目留有质保金,家具项目没有尾款,已全部支付完毕;业主方可以出面证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中2022年8月29日的验收报告无异议,2022年9月26日出具的验收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第三方的报告;对证据4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审计文件关联性不认可、审计金额统计表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是真实的,但是审计文件只是被告的资料性文件,并不是审计文件,审计统计表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5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证据6的微信截图不完整,完整的是李垚说“多退少补”,只是问了拨款,同时对开具发票的沟通,完全看不出来被告认可开票金额为结算金额,且被告明确说了“多退少补”,对增值税专用发票无异议,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网站截图关联性不认可,发票虽然抵扣了,但是不能确定抵扣金额就是结算金额;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系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拟证明相关事实: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法人代表授权书1份、微信聊天截图2页,用以证明原告授权***作为供货代理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的一切事物,原告均予以承认,原告的代理人***在2023年10月23日,确认了结算金额为735,192.28元;
3.《结算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2023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书,结算金额为735,192.28元;
4.通话录音、录音字幕各1份,用以证明2023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确认,按照结算金额735,192.28元支付,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5,192.28元,被告仅需再支付13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授权书无异议,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认可不含税结算金额788,832.28元,双方在聊天中从未作出多次下浮6.8%的金额为最终结算金额的意思表示,原始聊天记录中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审计报告,与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一致;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此结算申请书最后一段载明“本次申请支付”,事实情况为双方结算后被告多次以付款人的有利身份要求原告在当时把金额下浮,事后金额少了将会补足,原告为了回款,仅仅在本次申请了73万元,该结算申请书并非正式结算文件,即使是开票金额也达到了788,832.28元,与该结算申请不一致,且开票时间早于结算申请书时间;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录音中的通话人员并非今日在庭上的原告法定代表人***,他本人也无配偶,通话人员也并非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复印于***××局的《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审核对比表》《分部分项清单对比表》《措施项目审核对比表》。
2.对***、***的调查笔录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
经质证:(一)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根据审计文件原告供货的审计金额应为789,426.28元;对证据2、3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审计金额应当为被告与***××局的工程造价审计金额,不是原告供应的货物的审计金额,原告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就是法人***,且***对涉案家具供货是知情的,被告有理由相信作为***的父亲在电话里确认13万元,***是知情的。
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7被告无异议,依法采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中的两份验收报告,第二份加盖了××局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的签章,被告认为其公司未签章,但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审计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用;证据4中微信聊天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家具采购中的沟通过程,审计文件及金额统计表因未加盖任何印证,不能确认该审计材料的来源,不予采用;证据5的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用;证据6微信聊天能够证明双方对涉案家具供货过程中的沟通情况,予以采用,增值税发票及国家税务总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网站截图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予以采用;证据8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对象及真实性,不予采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用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法人代表授权书能证明***受到原告的委托处理涉案家具供货事宜,微信聊天截图能证明双方供货过程中的沟通过程,予以采用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经核实系***与被告员工的通话录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用。(三)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1双方无异议,予以采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中***、***的陈述能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用,其余部分不予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其相关陈述,以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记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2年8月29日,***铭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收货人、***××局作为使用单位共同出具了***×××办公家具采购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了具体的供货品牌、型号、规格、配置、数量及中标金额,该报告载明中标金额为894,501.96元。2022年9月26日,***××局作为使用单位与***铭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共同出具了***×××办公家具采购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移交的项目为茶吧机、定制柜,合计中标金额为2760元。供货完成后,***铭航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补签《***×××办公家具供货合同》,该合同载明“五、结算方式: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局(以下简称业主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乙方。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的总金额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的总金额下浮6.8%为实际支付金额。”***铭航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共计向***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88,832.28元(金额分别为99,353.8元、200,839.69元、94,200.56元、99,318.58元、98,849.45元、97,578.24元、98,691.96元)。2023年10月24日,***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向***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办公家具采购项目《***×××办公家具供货合同》现已履行完毕具体情况如下:一、合同内容:按照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照中标清单为***×××供货并调试完成。二、合同履行情况:已在约定的时间内交货并调试完成,且已经通过***×××与贵公司验收程序。三、合同款支付情况: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已支付款项0元,扣除管理费53,640元后本次申请支付735,192.28元(大写:柒拾叁万伍仟壹佰玖拾贰元贰角捌分)。”2023年11月1日,***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铭航商贸有限公司605,192.28元。根据***××局的审计文件,原告为被告供货的家具审计金额为788,832.28元(不含税),税金为9.9%,含税审计金额为866,926.68元。
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93,177.24元的财产予以保全,产生保全费1486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原告的供货货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还是按照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结算申请书》确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采取先供货后补签合同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了《***×××办公家具供货合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了结算方式为“乙方提供的所有设备安装完成并验收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向××局(以下简称业主方)申请付款,甲方收到业主方款项后根据实际情况支付给乙方。结算数量及金额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的总金额以审计为准,审计结果的总金额下浮6.8%为实际支付金额”,据此,本院向***××局调取了涉案家具部分的审计材料,确定原告供货的审计金额为788,832.28元(不含税),税金为9.9%,含税审计金额为866,926.68元。因双方约定***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以审计结果的总金额下浮6.8%为实际支付金额,故本院确定本案的审计金额为866,926.68元(含税)。经向原告委托的经办人***核实,认为项目措施费为1.6%应予扣除、再按照合同约定下浮6.8%,扣除后原告供货的货款应为795,048.05元。2023年10月24日***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向***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申请书系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单方申请,不属于双方认可的结算文件,故双方应当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综上,本案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涉案家具供货货款为795,048.05元(含税),扣除已经支付的605,192.28,还剩余189,855.77未支付。被告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认可仅需支付73万余元的货款,经核实,***认可其确实与被告的员工通话协商过支付货款的事情,但未经过***的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受到***铭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或者得到***铭航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后追认,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还剩余189,855.77元的家具货款未支付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855.77***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对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并未进行约定也未作最终结算,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家具货款189,855.77元;
二、驳回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2元、保全费1486元,合计3568元,由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68元。
由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已由原告***铭航商贸有限公司预交,本案予以退回,被告***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杨 俊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