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辰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伶俐,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傍霞瑶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002774978432A。
法定代表人:洪秋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哲,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奇伟,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辰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19号黄山天一尚城1幢1单元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UMJXROW。
法定代表人:汪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明,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新华,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上诉人***、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傍霞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山辰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启公司)、柯新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21)皖100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承担30%的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由辰启公司、傍霞村委会、柯新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责任判定失衡,显失公平。本案中,***是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其作为提供劳务者本身就是一个弱势群体,一审法院判决***承担60%的责任显然对其苛以较重的注意义务,对其极不公平。***在傍霞村环境整治项目中提供劳务,辰启公司、傍霞村委会、柯新华均未明确指示说明该环境项目整治的具体工作内容,未给***进行岗前安全生产培训,也未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和设施,导致***受伤。如果辰启公司、傍霞村委会、柯新华已尽上述义务,***在劳务工作时不会站在挖机上移电线杆,因此,对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的伤害,辰启公司、傍霞村委会、柯新华应当要承担主要责任,***只需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
傍霞村委会辩称:傍霞村委会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辰启公司辩称:一、***与辰启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辰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案涉电线杆不在辰启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并不属于辰启公司的业务,***的受伤与辰启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柯新华辩称:移动电线杆不在合同范围之内,退一步说,即使是柯新华安排***拆移电线杆,其已经提醒***电线杆上面若有电线就不要拆移,故***发生事故受伤跟柯新华及辰启公司没有直接关系。
傍霞村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傍霞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辰启公司、***、柯新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傍霞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辰启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否定本案应当按照工伤行政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2021年5月21日,傍霞村委会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与辰启公司就“傍霞村树仓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及河塘沟渠治理项目”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辰启公司对合同范围内的水塘清表、荷花塘清淤、清理无功能建筑以及房屋前后花池修建(具体见工程项目详见清单)等工程项目进行施工。首先,***系由辰启公司安排进场施工人员,与傍霞村委会不形成劳务关系;其次,辰启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招标文件明确的条件基础上,应当安排自己单位的员工进场施工,这是辰启公司的义务;再次,无论***是否与辰启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或者个人挂靠借用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该组织或个人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工单位(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辰启公司与柯新华违反法律规定存在借用名义投标竞标的情形,且该项目最终系由辰启公司还是柯新华实际施工仍存在争议,***作为辰启公司安排施工的人员在从事该工程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的工伤情形。二、一审法院以“迁移电线”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为由认定傍霞村委会与***形成劳务关系适用法律错误。1.傍霞村委会与***不存在劳务关系。傍霞村委会与辰启公司签订合同后,所有施工人员均系由辰启公司安排进场,傍霞村委会没有与***包括其他施工人员达成任何形式的劳务或雇佣的书面以及口头协议,且***提供的胡顺娣和章有民的证言中均证实系辰启公司安排他们施工,公司没有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因此,傍霞村委会与***没有劳务关系,不属于接受劳务一方。2.迁移废弃电线杆属于合同范围内施工项目。本案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特殊,不同与一般的土建装饰工程,大部分项目需要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具体确认和安排,该特殊性在承包合同以及工程量分部清单中也明确体现,“本清单工程量为暂估量,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货所能量计入,未尽事宜详见图纸、图集、答疑、招标文件、政府相关文件、规范等其他资料,满足验收要求”,故傍霞村委会在设计人员在场要求迁移电线杆作为施工项目的情况下,要求迁移属于合同范围内工程项目。3.***一直负责辰启公司现场施工调度。傍霞村委会与其沟通迁移电线杆没有过错,且完全符合表见代理。辰启公司在进场施工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经理以及现场安全员从未到施工现场,一直由***负责现场施工的总调度。2021年6月12日,傍霞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杨敏强、黄志勇陪同项目设计人员查看现场时,设计人员认为废弃电线杆在中间,影响通行和美观,为满足整治验收需求,现场沟通该电线杆需要迁移。即便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增项范畴,就增加项发包方与承包方可以另行协商,傍霞村委会就迁移电线杆与承包方辰启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磋商此事,无论辰启公司是否同意增加,也仅属于***与辰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不在合同范围内,就确定另外形成劳务关系。综上,根据《民法典》、《劳动法》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当通过工伤认定以及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方式向辰启公司主张,傍霞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已经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辰启公司,就工程施工范围、项目与施工方负责人沟通,属于正常施工协商,不存在与任何个人形成劳务关系的主观意愿。
***辩称:***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傍霞村委会和辰启公司双方就施工范围一直存在争议,故请依法查明事实,确认责任主体。
辰启公司辩称:一、辰启公司与***间并没有劳动关系。傍霞村委会称有劳动关系,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二、傍霞村委会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是辰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从现有证据来看,***应该是由柯新华雇佣并在现场进行相应的工作。三、傍霞村委会也在一审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恰恰能够证实***并不是辰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同时也证实傍霞村委会称有工程增项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得到辰启公司的同意。该电线杆迁移是傍霞村委会与***间单独形成的工程施工关系。对于***因该劳务而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傍霞村委会承担全部责任。
柯新华辩称:***确实是由柯新华安排在现场负责施工,但是在开工之前,傍霞村原书记、辰启公司负责人、柯新华及***等人在现场就已经指定了施工范围,其中并没有包括电线杆拆移。后期傍霞村委会要求拆移电线杆,并没有通知辰启公司和柯新华。事故发生前一日,柯新华听到***和傍霞村委会在商量电线杆拆移事宜,柯新华还特地提醒***若电线杆上有电线就不要拆移,后***和傍霞村委会仍然坚持拆移电线杆,故***发生事故与辰启公司和柯新华没有直接的关系,责任应由傍霞村委会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辰启公司、傍霞村委会连带赔偿***人身伤害造成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暂计至起诉日为114214.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辰启公司、傍霞村村委会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增加了第二次住院期间相关费用58524.1元,并要求柯新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查明:2021年4月,傍霞村委会就傍霞村树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及河塘沟渠治理项目的施工对外招标,招标公告中公示的招标范围为傍霞村树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及河塘沟渠治理项目,建设单位指定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具体详见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投标人需具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及以上资质的独立法人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人员、设备、资金等方面具有承担本项目施工的能力。辰启公司参与投标后并中标,傍霞村委会与辰启公司就傍霞村树仑美丽乡村环境整治及河塘沟渠治理项目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6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中的项目有水塘清表、荷花塘清淤、清理无功能建筑(特征描述为拆除砌体,含砌体周围相关杂物清理,砌体拆除后移运至建设单位指定部位,本清单工程量为暂估量,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计入)、房屋前后花池修建。2021年6月17日,***因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自行安排站在挖机上拆移电线时摔落在地。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硬膜下出血、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血胸、锁骨骨折、胸椎骨折、偏瘫、高血压病3级(高危)、痛风、前列腺增生、听力减退。经治疗后***于2021年8月4日出院,住院48天,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患肢勿负重;3、适当行患肢功能锻炼,预防肌肉萎缩、关节僵硬。此次共用医疗费91331.1元。2021年8月4日,***入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于2021年10月8日出院,住院65天。共用医疗费30249.21元。另查,2021年7月7日,辰启公司转账给柯新华30000元,柯新华并将该款支付给了***。一审依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并结合***的诉讼请求认定其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1580.31元(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2.误工费16523元(因***无固定收入及职业,亦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故结合其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53372元÷365天×1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50元(按5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113天);4.护理费17515元(按2020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计算);5.营养费3390元(30元/天×113天);6、交通费1130元。综上,***的各项损失合计165788.31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得到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傍霞村委会辩称***系辰启公司安排进场施工人员,与辰启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范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对此,傍霞村委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辰启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辰启公司辩称其已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柯新华,且柯新华支付了案涉项目投标时的费用并负责项目结算。辰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其系转包给柯新华,结合柯新华支付投标时的费用及与辰启公司张颖的微信聊天内容,柯新华系借用辰启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竞标,柯新华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柯新华辩称其原本是承接案涉项目,但在其支付了投标费用后就向辰启公司表示不再承接,其只是帮助辰启公司介绍劳务人员***,并未组织对案涉项目进行具体施工,其参与结算只是基于朋友关系帮辰启公司递交结算材料。对此柯新华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柯新华和辰启公司张颖之间关于结算事宜的微信聊天内容不符,故对柯新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傍霞村委会辩称电线杆迁移属于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项目,但案涉项目招标公告中的招标范围有“建设单位指定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具体详见控制价及工程量清单,从案涉项目工程量清单看,具体项目中并未涉及电线杆迁移,故对傍霞村委会临时决定迁移电线杆施工内容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傍霞村委会向***提出迁移电线杆,***在迁移电线杆时摔倒受伤,系在为傍霞会委会提供劳务时受伤,傍霞村委会对***受伤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柯新华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未向在施工现场负责的***说明案涉项目的具体内容,存在工作指令有误,导致***根据傍霞村委会的要求迁移电线杆,故柯新华亦对***受伤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辰启公司同意不具备案涉项目投标人资格的柯新华借用其公司资质参与投标竞标,以至于没有相应项目管理经验的人员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组织管理,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应对***受伤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要求站在挖机上去移走电线杆上的电线,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故应承担主要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对***因案涉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自行承担60%的责任、傍霞村委会15%的责任、柯新华承担15%的责任、辰启公司承担10%的责任。辰启公司称其已借给柯新华30000元用于支付给***的费用;柯新华称该款系其代辰启公司转给***,且辰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其与柯新华之间有借款合意,故该30000元系辰启公司支付***款项,应在辰启公司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柯新华应赔偿***24868.25元、傍霞村委会应赔偿***24868.25元。辰启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超过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68.25元;二、柯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68.2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2元,由***负担812元,黄山市屯溪区黎阳镇傍霞村村民委员会、柯新华分别负担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
二审查明:辰启公司投标案涉工程的相关费用5300元实际由柯新华支付。柯新华曾在微信中就案涉工程结算事宜与辰启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商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的各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自然人享有以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为内容的权利及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因身体权、健康权被侵害而提起诉讼,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各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首先,***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自行站在挖机上拆移电线不慎摔下导致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辰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能证明拆移电线杆在案涉合同的施工范围之内,故傍霞村委会在未与辰启公司或实际施工人柯新华商议的情形下,直接与***联系并要求其拆移电线杆,故傍霞村委会就移动电线杆事宜系接受***提供的劳务。傍霞村委会在***拆移电线杆过程中,未采取防范和降低危险发生可能性的安全措施,亦未对***的不当行为及时制止和纠正,故其未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情况,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傍霞村委会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傍霞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负担1043元,傍霞村委会负担4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蒋 薇
审 判 员 谢慧慧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帅
书 记 员 许燕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