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民终24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现住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北京路全聚福花园二期2幢4单元1层04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2522MA6K85F177。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中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20)云0628民初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7年1月13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公路局签订《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由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项目。2017年5月16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红河中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消防设备向红河中安公司购买一批手提式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水成膜泡沫灭火装置、多功能水枪、衬胶水带等,原告红河中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以及现场的清理工作。2017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之父李远贵在彝岔二级线K3+500M(幸福一号隧洞内)施工时与驾驶人刘开文驾驶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接触,造成李远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远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2018年6月4日死亡。
***等人于2018年12月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远贵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李远贵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9)云06民终12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终审判决中评判认定:根据王宗银、陈绍义、刘开伟、刘开燎等人的证实,能够印证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而刘开伟、刘开燎自述为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于2020年3月12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父李远贵与红河中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裁决:申请人***之父李远贵与被申请人红河中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红河中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具有隶属关系且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生效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1233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这一事实,这一事实认定,已明确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刘开伟、刘开燎管理、支配,因此,李远贵是为刘开伟、刘开燎提供劳务;刘开伟、刘开燎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或者原告的业务是否违法发包给刘开伟、刘开燎,均不必然导致刘开伟、刘开燎雇用的李远贵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成立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并且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不能混同。因此,被告以此答辩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李远贵是原告招聘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李远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之父李远贵与红河中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红河中安公司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乙方和甲方购买设备同时乙方负责安装、运输、调试以及现场清理,这一事实与被上诉人在一审陈述自己没有施工自相矛盾。2.被上诉人负责运输安装等工作,李远贵并非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的前提下,那李远贵就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为只有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在该处施工。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李远贵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所有证据能够证明双主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违法将工程业务转发给其他组织或个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错误的认为李远贵是受刘开伟、刘开燎聘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错误。
被上诉人红河中安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原判确认的法律事实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远贵与红河中安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上诉人***之父李远贵2017年8月26日在彝岔二级线幸福一号隧洞内施工时发生交通事故,经医治无效死亡。彝岔二级线幸福一号隧洞属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月13日承建工程。2017年5月16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中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向红河中安公司购买消防设备,由红河中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根据一审庭审时***陈述“他(李远贵)在那边工作10天不到”的内容,与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2019)云0628民初45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9)云0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均属生效判决)确认李远贵受聘于刘开伟、刘开燎,具体工作内容由刘开伟、刘开燎安排,工资由刘开伟、刘开燎发放的事实,能够说明李远贵是受刘开伟、刘开燎临时聘用在该工地做工。李远贵临时在该工地做工,李远贵的工作内容不受红河中安公司分配,与红河中安公司之间没有人身依附关系,即与红河中安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工程业务转包或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依法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因用工主体责任与确认劳动关系没有联系,上诉人以此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葛芝毅
审判员 李 宏
审判员 颜九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秦绍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