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8民初1348号
原告: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蒙自市北京路全聚福花园二期2幢4单元1层04号。统一信用代码:91532522MA6K85F177。
法定代表人:张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永辉,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3年11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农民,住彝良县,现住彝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占东,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河中安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河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后永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河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20)12号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认定事实还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李远贵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理由如下:1.仲裁时被告未提供任何能证明李远贵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原告不认识李远贵,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工作来往,李远贵不受原告管理和支配,原告也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这很显然是一个雇佣关系,李远贵的用工人事安排、用工人员安全应该由雇主刘开伟、刘开燎负责,刘开伟、刘开燎自述说是原告公司员工,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判决书中最后已经释明了被告应该如何维权,被告不应对诉权进行滥用。2.原告公司仅为事故发生地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彝岔二级公路(幸福一号隧道)项目消防设备的供应商,不参与对该隧道的具体施工,没有义务安排一个人在该隧道指挥交通,该工程还有其他施工事项,但并不是原告负责。综上,原告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根据彝良县劳动人事仲裁委(2020)12号裁决书可以认定我方与原告有劳动关系;2.对方在起诉状上说,我方没有提供证据,但是我方提供四川中天公司和红河公司的合作协议,协议说明我方是原告方的劳动者;3.原告方认为合作协议上原告方不参与任何施工,但是原告要在隧道里安装材料,就必须聘用工人;4.我方开始就主张与四川中天公司有劳动关系,但是经彝良县劳动人事仲裁和彝良法院、昭通市中院,均认为我方和四川中天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但是当时就是两个公司在,不是四川中天公司就是红河中安公司;5、原告方说这是一个雇佣关系,但是根据法律规定把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发包方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方辩称他们只是销售,但是他们要安装肯定要进行施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第4号)第四条规定,刘开燎、刘开伟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违法转包的要由发包方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红河中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彝劳人仲案字(2020)12号)、EMS邮件照片、邮政速递物流手机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和文书送达签收的情况。
3.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彝劳人仲案字(2018)49号裁决书;用以证明被告之前通过仲裁找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述在事故发生后中天公司已经垫付100000元。因仲裁中证人和被询问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与四川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在仲裁过程中提及原告。
4.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判决书中明确写明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这是一个雇佣关系;李远贵的用工人事安排、用工人员安全应该由雇主刘开伟、刘开燎承担和负责;刘开伟、刘开燎自述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判决书中已经释明被告应当如何维权,被告不应对诉权进行滥用。
5.《合作协议》《材料供应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四川中天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材料供应协议》均能反映原告不是施工方,仅为材料和设备供应商。四川中天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原告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及现场清理工作,原告是听从四川中天公司的安排确定进场安装,原告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协调工地上的其他事情和人员,安装完毕原告就撤离,因此原告不会雇佣或招募一个人指挥交通;工地上的事务应当由四川中天公司协调,协调好后才通知原告进场安装消防设备。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主人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反而能证明刘开燎、刘开伟是原告红河中安公司的职工,李远贵是刘开燎、刘开伟喊去做工的,李远贵是在给红河中安公司做工时发生事故死亡的;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5.《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红河中安公司合作安装消防设备的事实,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一切安全事故由红河中安公司负责。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合作协议》是同一份证据,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对各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因此,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庭审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1月13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昭通公路局签订《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施工合同》,由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项目。2017年5月16日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红河中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昭通市二级公路隧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提升工程第2标段消防设备向原告红河中安公司购买一批手提式磷酸铵盐干粉灭火器、水成膜泡沫灭火装置、多功能水枪、衬胶水带等,原告红河中安公司负责设备的运输、安装、调试以及现场的清理工作。2017年8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之父李远贵在彝岔二级线K3+500M(幸福一号隧洞内)施工时与驾驶人刘开文驾驶的云C×××××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接触,造成李远贵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远贵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2018年6月4日死亡。
被告***等人于2018年12月向彝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李远贵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院经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告***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2月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李远贵与四川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判决:驳回***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等人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8日依法作出(2019)云06民终123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终审判决中评判认定:“根据王宗银、陈绍义、刘开伟、刘开燎等人的证实,能够印证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而刘开伟、刘开燎自述为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于2020年3月12日向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父李远贵与原告红河中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彝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3月31日作出裁决:申请人***之父李远贵与被申请人红河中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红河中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该规定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劳动人事管理、劳动报酬支付、劳动业务联系等具有隶属关系且相对固定的劳动合同关系。在生效的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民终1233号判决书中已认定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劳动报酬由刘开伟、刘开燎支付这一事实,这一事实认定,已明确李远贵受雇于刘开伟、刘开燎,其工作安排、劳动报酬均由刘开伟、刘开燎管理、支配,因此,李远贵是为刘开伟、刘开燎提供劳务;刘开伟、刘开燎是否为原告公司员工,或者原告的业务是否违法发包给刘开伟、刘开燎,均不必然导致刘开伟、刘开燎雇用的李远贵与原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未明确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成立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法律含义,并且会导致不同的法律结果,不能混同。因此,被告以此答辩主张成立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李远贵是原告招聘的员工,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李远贵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红河中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李远贵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平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