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1269号
原告:湖北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红门路(新世界名店广场)****。
法定代表人:欧阳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军,荆州市沙市区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80年10月7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球场路商业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尚美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杰、委托代理人张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经营的尚美酒店因电梯安装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安装工程竣工后,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被告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对余款9.1万元,原被告订立了书面还款计划,承诺2015年6月25日之前付清,但是至今未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余款91000元,并赔偿原告20000元违约金。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对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3、电梯安装合同;
4、还款计划;证据3-4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有安装合同及被告下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尚美酒店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尚美酒店安装电梯。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尚美酒店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2015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倪敏对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尚欠电梯款作出结算,并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尚欠原告电梯余款91000元,承诺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如欠款未到,被告**及案外人倪敏承诺赔偿原告20000元的损失,被告**与案外人倪敏均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确认。就前述款项,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倪敏至今未付,协商无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但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与被告**及案外人倪敏就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91000元电梯工程款达成了新的《还款计划》,应当视为被告**与案外人倪敏愿意就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倪敏应当对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91000元电梯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向任意连带债务人,主张全部未受清偿债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仅要求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前述《还款计划》中载明的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系被告尚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还款承诺效力及于尚美酒店,原告要求被告**、尚美酒店承担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嘉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电梯工程款910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11000元。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640元,由被告**负担655元,被告荆州市尚美精致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周备
审判员 李娅
审判员 张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