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858号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371A。
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司法局东侧原城关国税分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W316XE。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岳晓。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诉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通公司向科大公司支付汇票款1028397.82元及利息16497.22元(以1028397.82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以1028397.82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2、恒大合肥公司对粤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大公司承包施工粤通公司工程项目,粤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科大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6300002520201110765692143,票据金额为1028397.82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科大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粤通公司付款,却被拒付。另外,恒大合肥公司系粤通公司100%唯一持股股东。
综上,粤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未及时支付票款的,依法应当承担票款利息。另外,恒大合肥公司作为粤通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应当对粤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科大公司承包施工粤通公司工程项目,粤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科大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6300002520201110765692143,票据金额为1028397.82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11月10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0日。科大公司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粤通公司付款,被拒付。另查,恒大合肥公司系粤通公司100%唯一持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打印件、商业电子承兑汇票、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1月10日到期,科大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绝,因此科大有权对粤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科大公司关于要求粤通公司支付票据款1028397.8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大合肥公司为粤通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粤通公司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科大公司请求恒大合肥公司对粤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1028397.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1日起以1028397.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03元,由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云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