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23民初1856号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371A。
法定代表人:周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洁,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城关镇谷阳路司法局东侧原城关国税分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MA2NW316XE。
法定代表人:李心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岳晓。
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大公司)诉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涛、周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通公司向科大公司支付汇票款258251.29元及利息1911.06元(以258251.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以258251.29元为基数,按前述标准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2、恒大合肥公司对粤通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科大公司承包施工粤通公司工程项目,粤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科大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6300002520200928737144511,票据金额为258251.29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科大公司在持票期间,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11月25日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安徽盈昭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昭公司)。盈昭公司为支付货款,于同日又将汇票背书给德州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2021年2月10日,泰润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南京骞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玺公司)。骞玺公司依法持票至汇票到期日,并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提示付款,却遭粤通公司拒付。
2022年1月27日,盈昭公司在遭后手追索后,与科大公司再签订《行使追索权协议》,向科大公司再追索。科大公司根据协议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款的形式,向盈昭支付了全额票款。
另外,恒大合肥公司系粤通公司100%唯一持股股东。
综上,粤通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未及时支付票款,导致科大公司被追索,科大公司在向追索权人支付票款后,有权向粤通公司再追索。另外,恒大合肥公司作为粤通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应当对粤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科大公司承包施工粤通公司工程项目,粤通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科大公司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6300002520200928737144511,票据金额为258251.29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到期日为2021年9月28日。科大公司在持票期间,为支付货款,于2020年11月25日将汇票背书给案外人安徽盈昭通风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昭公司)。盈昭公司为支付货款,于同日又将汇票背书给德州泰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润公司)。2021年2月10日,泰润公司为支付货款,将汇票背书给南京骞玺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骞玺公司)。骞玺公司依法持票至汇票到期日,并于2021年9月28日依法提示付款,被粤通公司拒付。
2022年1月27日,盈昭公司在遭后手追索后,与科大公司再签订《行使追索权协议》,向科大公司再追索。科大公司根据协议于2022年1月28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及银行转款的形式,向盈昭支付了全额票款。
另查,恒大合肥公司系粤通公司100%唯一持股股东。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打印件、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行使追索权协议》、转款凭证、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盈昭公司经合法背书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并再次背书转让,该汇票于2021年9月28日到期后,持票人兑付被拒后向盈昭公司追索,盈昭公司清偿债务后,取得案涉汇票权利,盈昭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粤通公司兑付又被拒,后盈昭公司向科大公司追索,科大公司已向盈昭公司清偿债务,科大公司取得案涉汇票权利,因此科大有权对粤通公司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支付利息,故科大公司关于要求粤通公司支付票据款258251.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恒大合肥公司为粤通公司唯一的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粤通公司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现科大公司请求恒大合肥公司对粤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粤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据款258251.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258251.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2元,由被告蚌埠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云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