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聊城****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终4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北环路南昌润路东。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立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2)鲁1502民初4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合肥立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本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1.2021年7月30日(2021)鲁15民终3270号案件开庭时,被上诉人代理人坚称5#库、6#库尚未验收合格。可见,2022年7月30日前被上诉人并不知道5#库、6#库《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制作于2021年6月9日的事实。如果该《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故意隐瞒,则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案情,妨碍民事诉讼,造成法院的错误判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消防竣工合格书》并非对外公开的文件。建设工程消防竣工改为备案制后,不再对外公开备案文件。直至2021年9月13日《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生效实施后,上诉人据此向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申请复印建设工程消防竣工备案合格书,才确认5#、6#库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如果被上诉人没有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隐瞒事实,则可以得出《消防竣工合格书》系在2021年7月30日后才送达给被上诉人的结论。在2021年7月30日前连消防工程备案申请人的被上诉人都不知道案涉的5#、6#库已于2021年6月9日制作出了《消防竣工合格书》,上诉人如何了解?又如何举证?综上事实,本次诉讼系基于新的事实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申11092号民事裁定书中的本院认为部分对其他案件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现有的消防工程备案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备案的申请人在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7月30日开庭中都不知道案涉的5#、6#库已于2021年6月9日验收合格的事实,而《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并非向公众公开的材料,准允查询的政策依据系2021年9月13日《山东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实施细则(暂行)》生效实施,在这种情况下,让上诉人如何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发现、取得或提供?人民法院这样裁判无疑系鼓励诉讼当事人故意隐瞒已经知情的事实,鼓励不诚信诉讼。 被上诉人**物流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次诉讼系基于新的事实起诉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新的事实。关于新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根据上诉人于本案中主张“新的事实”证据为2021年6月9日的工程竣工材料,时间发生在前案裁判生效前,前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并未发生新的事实,故该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本案诉讼标的已经过一审法院一审、聊城中院二审,并作出生效判决。上诉人本次起诉并没有新的事实或理由,其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的建设工程消防合格书并非正常的消防验收途径,消防部门也没有现场进行验收,该验收是消防部门直接依据开发区管委会会议纪要和消防部门2016年处罚决定书作出的,结合处罚决定书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未完成消防工程并导致被上诉人被处罚18万元的事实。该消防竣工合格材料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合肥立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物流公司向合肥立安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8000元,(暂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以月利率1.5%为标准,顺延至款清日止)计848000元;2、**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与经本院审理且已生效的(2020)鲁1502民初12310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均相同,诉讼请求中违约金的仅数额相对减少,实质上与(2020)鲁1502民初12310号案件相同,此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合肥立安公司主张于2021年9月13日后才取得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部出具的《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认为属于发生了新的事实,故重新提起本案诉讼。《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制作于2021年6月9日,在(2020)鲁1502民初12310号案件二审庭审时间即2021年7月30日前此证据即已经客观存在,并非(2020)鲁1502民初12310号案件生效后出现的新证据或新事实。另外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申1109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合肥立安公司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造成其二审庭审结束前不能发现、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亦未认定属新证据。故对于合肥立安公司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可再次提起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就本案的诉求,上诉人在(2020)鲁1502民初12310号案件中既已主张,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也相同,只不过违约金数额有少许变化。该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已经生效,且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再审申请。对其二审判决生效后再提交的《消防工程竣工合格书》也未认定系新证据。上诉人在本案中再次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合肥立安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立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614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