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2925号 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3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利民路与宴嬉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RH1HA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铁商务写字楼51层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安公司)与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瞾赢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瞾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宿州瞾赢公司向原告支付汇票款129369.92元及利息1549.56元(以12936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暂计至2022年4月10日,此后利息以129369.92元为基数,按照前述标准连续计算至汇票金额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对被告宿州瞾赢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宿州瞾赢公司工程项目,被告宿州瞾赢公司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出票并承兑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37400001420201218798354323,票据金额为129369.92元,出票日期及承兑时期为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述汇票到期后按期提示被告宿州瞾赢公司付款,却被拒付。另外,经原告查证,被告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系被告宿州瞾赢公司100%唯一持股股东。综上所述,被告宿州瞾赢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依法应当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未及时支付票款的,依法应当承担票款利息。另外,被告恒大地产合肥公司作为被告宿州瞾赢公司的100%持股股东,应当对被告宿州瞾赢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票据法》及《公司法》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宿州瞾赢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出票人宿州瞾赢公司为合肥***安公司出具1张不得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137400001420201218798354323,票面金额为129369.92元,票据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收款人为合肥***安公司,承兑人为宿州瞾赢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12月18日。2021年12月14日,合肥***安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至2022年9月6日,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的上述出票、承兑、提示付款等业务均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另查明,宿州瞾赢公司系恒大地产合肥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本案中,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12月18日到期,合肥***安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到期后宿州瞾赢公司未签收,至今未兑付。故合肥***安公司主张宿州瞾赢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29369.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由于恒大地产合肥公司为宿州瞾赢公司唯一的股东,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宿州瞾赢公司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本院对合肥***安公司请求恒大地产合肥公司对宿州瞾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宿州瞾赢公司、恒大地产合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129369.92元及利息(以129369.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8元,由被告宿州曌赢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皓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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