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科大立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4民初3532号 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湖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0937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凤凰北路65号之十五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剧场-自编一层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与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达公司支付***安公司合同款项170760.13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0760.13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万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安公司作为分包商,万达公司作为业主方,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共同签订了《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探测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公司为万达公司提供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型探测器系统的设备供应和安装,合同总价1297896.39元。另外,该合同明确约定***安公司、万达公司进行直接结算,中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仅给予必要的配合,合同款项由万达公司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给***安公司。合同签订后,***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备的供应及安装、调试工作。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对广州万达城二期***进行了消防验收,证明***安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同时,中建公司、万达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明确该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为1358670.87元。截止目前,万达公司累计向***安公司支付合同款1187910.74元,尚欠170760.13元未及时支付。***安公司多次联系万达公司支付付款,但万达公司未予以回应,***安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特起诉至法院。 万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发表答辩意见称,一、万达公司已以商票形式支付服务费13万元,剩余未付合同款项应为40760.13元。根据***安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后四位为1884),万达公司已于2021年1月13日以商票形式支付涉案工程款13万元,则万达公司剩余未付合同款项应为40760.13元(170760.13-130000)。二、如法院认定因万达公司未能成功兑付商票票面金额13万元而需向万达公司偿还该部分款项的,***安公司主张的13万元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金额错误。万达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安公司开具票面金额13万元的商业汇票,证明***安公司接受以商票形式支付工程款。***安公司作为持票人,可于提示付款期内自由选择时间提示,票据到期时万达公司应当付款,但票据具有流通性,如***安公司未提示付款,则万达公司无法知道票据的最后持票人。***安公司未获得付款系其未及时提示付款所致,相应利息损失不可归责于万达公司,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故前述13万元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日应为***安公司提示付款日,即2023年1月9日。三、***安公司主张的诉讼费由万达公司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涉案合同并未就诉讼费承担主体予以约定,故前述费用不应由万达公司承担。综上,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驳回***安公司诉求。 经核证,***安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安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中建公司(总承包人、甲方)、***安公司(分包商、乙方)、万达公司(业主)签订《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探测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安公司承建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型探测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个,合同为综合单价固定、总价固定包干合同为1297896.39元。合同双方特此同意,总承包商将委托业主直接与分包商就分包工程进行结算,总承包商认可该结算结果并给予必要的配合。对分包商的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经监理和总承包审核确认,提交业主审核,按业主审核金额,可被认为总承包商委托业主直接付款给分包商,分包商提交付款申请时须提供合格的发票。本分包合同款项的支付期限和支付额度为:1.合同签订后,分包商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合同金额10%的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保函样本经业主确认)后14个工作日内,业主按照合同约定向分包商支付合同款的10%作为预付款;2.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部分经业主、监理、总承包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业主支付该当月完成工程量对应金额的60%作为工程款(不含预付款);3.全部设备、材料安装调试完成,并经业主、总承包商、监理验收合格且分包商上报经业主认可的完整的结算资料及付款申请后14个工作日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合同价款的8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分包商向业主提供结算价全额发票,业主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总承包商正确履行质量保修责任的义务。进入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分包商履行完毕质量保修义务并经业主书面确认,且分包商获得质量保修责任终止证书后,业主在扣除分包商的质量缺陷造成的赔偿和雇佣其他施工单位修复费用后,无息支付剩余全部质量保修金。 2018年12月29日,***安公司将货物送至约定地址,万达公司人员在《开箱验收单》的验收人处签字。 后***安公司与万达公司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认上述合同累计确认金额为1358670.87元。 2019年4月30日,广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万达公司出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意见为“综合评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万达公司于2019年5月6日、2019年5月22日、2019年7月25日、2021年1月27日向***安公司转账支付129789.64元、661927.16元、246600.31元、149593.63元。上述款项合计1187910.74元。 2021年1月13日,万达公司向***安公司开具金额为13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安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但遭到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庭审中,***安公司陈述其已于2019年年初向万达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因***安公司没有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资料,故其以万达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付款日期2019年4月30日作为竣工验收日期,并以该日期往后计算两年作为质保期满日期,故以汇票方式支付的13万元主张自出票日期起算利息,剩余40760.13元以上述质保期满日届满后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安公司、万达公司、中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探测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违约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万达公司提供相应货物,经***安公司、万达公司结算,合同价款为1358670.87元,万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安公司支付结算款。根据涉案《广州万达城二期***大空间图像探测器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万达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结算总造价的97%,余款3%在保修期满后满两年无息支付,现双方已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故97%合同款的付款时间已经届满,万达公司理应支付。关于3%的质量保修金,***安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但从涉案交易的具体履行时间、结算日期、万达公司的付款情况,***安公司主张以万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以此计算质量保修期,未超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且亦未有证据显示***安公司交付的货物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故***安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公司支付3%的质量保修金。万达公司虽以汇票形式向***安公司支付13万元,但该汇票到期后至今未能承兑,应视为万达公司未支付该笔款项,故***安公司要求万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70760.13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万达公司未按约定向***安公司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安公司主张支付占用利息,并无不当,鉴于***安公司接受了万达公司金额为13万元的汇票,故万达公司抗辩该部分款项的利息自该张汇票提示付款之日即2023年1月9日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安公司主张的其余款项的利息起算日期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万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70760.13元; 二、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4076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7.5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经其同意,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合肥***安安全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尹 琪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