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822民初1513号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东段北恩村二街。
代表人:岳勇,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该租赁站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张海良,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珍,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赖善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烈豪,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鑫源安租赁站)与被告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安租赁站委托代理人张海良、被告龙净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安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被告龙净公司立即支付租赁费及出场费106166.67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一台,拖欠租赁费83666.67元、出场费225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推托不予付款。
被告龙净公司辩称,租用原告塔吊属实,相关费用已全部结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租赁费是否结清,被告提供了原告工作人员闵某出具的收条。原告称该收条下边标注有“以转账为准”字样已经被裁去,原告申请证人闵某、袁某1、袁某2、李某当庭作证并提供了李某与被告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李某制作的租赁费清单以及被告2015年5月6日的承诺函(承诺函上称该公司安装过程中施工队与塔吊、汽车吊租赁费之间的债务以经签订付款协议,若施工队未按协议付款,该公司将代为支付)。被告认为,闵某证言不真实,证人袁某1、袁某2、李某均不能证明本案租赁费的清结情况;付款协议书、承诺函、租赁费清单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证人闵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袁某1、袁某2、李某证言以及付款协议书、承诺函、租赁费清单,均不能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收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收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和2015年9月,被告龙净公司因施工需要租赁原告鑫源安租赁站塔式起重机(塔吊)两台,电除尘1#、2#机各一台。其中2#机塔吊(本案主张的塔吊)租赁合同约定,进出场费22500元,设备押金20000元,租赁费每月10000元,每月一清,截止日期以被告送达停用通知单双方签字为准,但在未结清所有租赁费或被告没有送还塔吊到原告仓库时,租赁费仍按正常天数计算,直到结清所有租赁费和设备送还到原告仓库为止。2015年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闵某与被告结算了租赁费,并以原告名义出具一份收据,收据上载明,收被告电除尘1#、2#机塔吊尾款48500元。2015年5月23日原告将最后一台塔吊(2#机)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供的收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原告焦作市山阳区鑫源安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祥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