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向民商初字第335号
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陵园路81号。
法定代表人赖善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庆,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解放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蔡鲤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世金,该公司职工。
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乌斯太电厂2×300MW空冷发电供热机组工程的2#电除尘系统安装工程,工程款暂定2200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固定总价270000元。由于电除尘设备厂家前期供货严重滞后及电厂除尘设备发行等原因,2010年9月10日,双方对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的安装价格进行调整,约定除尘安装执行原合同单价,合同有效期不变,另外增加窝工及重新进场费150000元,拆除及重新安装增加费用250000元,待竣工移交结算审核完毕后,预留结算价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承揽的电除尘系统工程、电除尘电气系统已按照完成,并于2011年1月12、2012年5月21日经被告验收,2个安装工程完工且质量符合合同规定,2012年7月1日双方结算2个工程总结算2765163元。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过约定一年,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1786000元,尚未支付工程按照款、工程质保金979163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后,由其他款项及费用计567923.23元抵扣,尚欠411239.52元。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确认尚需支付原告411239.52元,其中包括被告应代扣代缴税金94845.09元,该税金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约定除税金外的316394.43元被告分两次偿还,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签订和解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电除尘工程安装款、工程质量保证金411239.52元及以工程款316394.43元计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进度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系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411239.52应减去代扣代缴的94845.09元的税金,剩余欠工程款316394.43元被告公司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佳木斯市工商局企业档案资料九页。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分包合同》、《合作协议》、《乌斯太电厂2×300MW空冷发电供热机组安装补偿合同(2#电袋除尘机务电气系统安装》)各一份。证明:1、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乌斯太电厂2300MW空冷发电供热机组工程的2#电除尘系统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工程承包工作内容为2#电除尘系统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的施工、调试等满足工程移交要求(施工图内电器、热控和保温不在本合同内),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的合同价暂定为2200000元;2、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将乌斯太电厂2×300MW空冷发电供热机组工程的2#电除尘系统安装工程约定由原告承包安装,工程承包工作内容为2#电除尘范围内的所有电器系统工程项目的安装、调试等满足移交要求(材料、施工等涉及到电除尘系统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为合同固定总价为270000元;3、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协议约定对于2009年12月10日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在安装价格进行于调整,并约定“除尘安装执行原合同单价另外增加费用”400000元整;4、双方约定竣工结算后一年满后为原告承包的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
证据三、《完工单》、《工程验收签收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2个安装工程完工且质量符合合同、规范及验收规定。
证据四、《项目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预结算会签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2个工程经被告验收,总结算金额为2766163元。
证据五、安装项目款对账函一份,银行汇款记录单五份共五页。证明:被告确认抵扣相关款项、费用567923.23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安装款、工程质量保证金411239.52元。
证据六、2013年11月20日双方庭外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需支付原告411239.52元安装进度款,并约定分期付款的期限及被告未按约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给原告。
证据七、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故原告撤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所举示的七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16394.43元,由被告代扣代缴税金94845.09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举示的七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前的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揽乌斯太电厂2×300MW空冷发电供热机组工程的2#电除尘系统安装工程。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后,将其他款项及费用计567923.23元抵扣,被告尚欠411239.52元(含税金94845.09元)。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被告代扣代缴税金94845.09元外(该税金双方暂不主张,另行协商处理),剩余工程款316394.43元被告分两次偿还,其中2013年12月15日前给付158197.21元,余款158197.21元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如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08年2月2日,被告公司由佳木斯华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办更为黑龙江省华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3月18日,被告公司由黑龙江省华隆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即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合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被告经对账后达成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理应按协议内容按期给付工程款。因双方协议约定就税金问题另行协商处理,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17款约定税金由被告代缴,加之原告亦未提供该代缴税金原告已自行缴纳完毕的证据,故原告主张税金94845.09元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利息未超过法律有关利率的上限规定,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16394.4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316394.43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息);
二、驳回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由原告***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1423元、由被告中龙建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04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隋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