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嘉南新商初字第233号
原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
委托代理人:杨模玲、王小雪。
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启丰。
原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颐坤公司)因与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晓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颐坤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模玲、王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颐坤公司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长期供货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馈电智能综合保护器、高爆三型保护器、电力测控软件、移变低压保护器等产品。截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对帐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应付货款为人民币976066.4元。截至本诉提起之日,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76066.4元;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7日利息为24275.9元(5.1%÷365天*178天*976066.4元=24275.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对账单》4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30日、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6066.4元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及中通速递详情单,证明双方有真实的业务往来。
3.2014年4月17日—2014年12月3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及被告的付款凭证2张,证明原、被告从2014年3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双方的货款情况。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及付款金额。
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76066.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通速递详情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06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或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从双方对帐之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606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76066.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2元,由被告华夏防爆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晓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施丽莎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