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电子元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6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航谊路8号。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徐大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电子元件厂(以下简称电子元件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0)苏0583民初3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颐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电子元件厂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电子元件厂负担。事实与理由:一、颐坤公司并不拖欠电子元件厂货款。案涉争议7万元货款系颐坤公司采购部门就采购账目的确认,并非颐坤公司财务部门就双方财务账目的确认。客观事实是颐坤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以48万承兑汇票向电子元件厂支付应付8万元货款时,电子元件厂仅返还了多支付的33万元,尚有7万元未返还。对此,一审庭审中,电子元件厂对于该7万元表示已通过电子汇款方式退还并无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片面采信询证函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某一阶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的方式确认己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本案中,颐坤公司提交了双方合作以来开具发票以及支付款项的相关证据材料,颐坤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说明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电子元件厂二审中未进行答辩。
电子元件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颐坤公司立即向电子元件厂支付拖欠电路板加工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颐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电子元件厂、颐坤公司有业务往来,由电子元件厂为颐坤公司进行产品加工。2018年7月15日,电子元件厂向颐坤公司发送一份征询函,载明: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可靠性,便于今后更好的合作,请贵公司将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下列信息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单位有关的未列明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和详细资料。截至2018年6月30日,该公司欠167059.4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回函。2018年8月7日,颐坤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公司采购部的印章,并手写注明:金额无误,但里面含昆山任欣部分货款。颐坤公司公司员工胡隽在该函的经办人处签名。之后,颐坤公司又向电子元件厂支付了97059.47元加工款,电子元件厂催讨剩余70000元加工款未果,遂引起一审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市任欣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的应付款一直由电子元件厂支付,并已支付结清。询证函中货款余额,全部是电子元件厂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电子元件厂、颐坤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电子元件厂为颐坤公司加工产品,颐坤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根据2018年8月7日的询证函,双方一致确认颐坤公司共结欠电子元件厂加工款167059.47元。双方通过询证函对账后,颐坤公司又支付了97059.47元,双方对此金额并无异议,剩余加工款70000元颐坤公司仍应当支付给电子元件厂。对电子元件厂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颐坤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电子元件厂加工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颐坤公司负担。
二审中,颐坤公司提交了一份由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颐坤公司与电子元件厂、昆山市任欣电子有限公司和昆山市千灯镇汇丰电子元件厂之间往来款项的审计报告。
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双方确认无误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电子元件厂与颐坤公司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颐坤公司是否还结欠电子元件厂加工款的问题,虽然2018年7月15日的询证函上盖的是颐坤公司采购部的章,但由于结算事项属于该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且颐坤公司对该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加盖采购部印章的行为亦应当视为颐坤公司认可该询证函上所结欠的金额。
颐坤公司提出15年7月17日超付的7万元应予抵扣,但由于该事由远早于询证函,不能以在前的事实推翻在后的事实。另外,颐坤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为其单方委托的审计结果,相关原始凭证未经双方共同确认,不能客观反映双方结欠款项的真实情况,因此无法推翻该询证函,据此可以认定询证函上的数额是真实的。
综上,颐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孙鲁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嘉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