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3150昆山市电子元件厂与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3民初3150号
原告:昆山市电子元件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13811633XP。
法定代表人:徐大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晓,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奉贤区航谊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800466665。
法定代表人:程新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市电子元件厂与被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董泽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电路板加工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多年加工线路板业务关系,在2018年8月7号双方确认,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结欠昆山市电子元件厂剩余的加工线路板货款167059.47元,经多次催讨已付97059.47元,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货款。案涉争议7万元货款系被告采购就采购账目的确认,但被告财务账目中,2015年7月17日被告以48万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应付8万元货款时,原告仅返还了被告多支付的33万元,尚有7万元未返还。因此,从双方财务账目上来计算,被告与原告之间互不欠款。二、询证函的效力不能等同于还款协议,而只是财务核对账目之用。因此,原告提请诉讼出具的询证函的性质决定了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该询证函的内容为“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原告发放询证函的行为是为了财务上核对账目之用。但从实践及法律的角度上来看,企业的实际账目分为财务账目和采购账目。本案中询证函落款处加盖的是被告公司采购部的印章,这就说明了该函反映的财务数据并不真实。因此该函上的数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原告向被告主张尚欠货款,应当同时提供相应采购订单、送货验收单等足够证据材料,而不能将询证函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企业询证函》不能作为确定企业债务数额的唯一证据。…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某一阶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全面审核双方交易往来账目及凭证的方式确认已经支付和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见人民法院出版社《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二版)民事卷》P914-915)。根据被告统计,截止2019年1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及关联方开具的发票总额为5024028.89元,实际向原告及关联方支付的货款金额为5020837,22元,另加上原告应向被告承担的罚款3216元,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五条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对于合同的履行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如主张被告欠其货款,应当进一步提供包括采购订单、送货验收单、发票等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2018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征询函,载明:为确保双方往来账目的真实性、可靠性,便于今后更好的合作,请贵公司将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下列信息出自本单位账簿记录,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单位有关的未列明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和详细资料。截至2018年6月30日,该公司欠167059.47元。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回函。2018年8月7日,被告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其公司采购部的印章,并手写注明:金额无误,但里面含昆山任欣部分货款。被告公司员工胡某在该函的经办人处签名。之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97059.47元加工款,原告催讨剩余70000元加工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昆山市任欣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的应付款一直由昆山市电子元件厂支付,并已支付结清。询证函中货款余额,全部是昆山市电子元件厂的货款,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加工款,根据2018年8月7日的询证函,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款167059.47元。双方通过询证函对账后,被告又支付了97059.47元,双方对此金额并无异议,剩余加工款70000元被告仍应当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颐坤自动化控制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电子元件厂加工款7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程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