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与某某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2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安徽省***城西湖乡邹台村民委员会推荐。 一审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3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发展研究院)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6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城市发展研究院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第二项就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编制项目给***提成8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确认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与城市发展研究院不存在劳动关系;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令城市发展研究院不向***支付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提成8万元;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由***承担。 ***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再审请求。在劳动仲裁及一审判决后,城市发展研究院认可且未提出上诉。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城市发展研究院主张自2020年6月5日起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天津项目并非***独立完成,不应支付项目提成,但城市发展研究院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此亦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自2019年6月5日起与城市发展研究院建立劳动关系,结合仲裁裁决及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认定双方自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城市发展研究院应向***支付天津项目提成8万元,亦无不当。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城市发展研究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城市发展研究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无调查收集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城市发展研究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丹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