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6819号 原告:***,男,1978年1月20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城西湖乡邹台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 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45号院3号楼511室。 法定代表人:***,院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副院长,联系地址同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 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以下简称城市发展研究院)、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发展研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及被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南昌制造能级提升项目、南昌市十四五打造生态宜居城市两个项目提成19200元,被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提成119600元,被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工资差额4000元和2020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元,共计8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仲裁裁决的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在2019年6月12日至2021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5日,原告入职城市发展研究院,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至2020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在2019年6月11日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认为是违法解除,主张恢复劳动关系不主张赔偿金,因此原告主张与城市发展研究院自2019年6月12日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工作的岗位共有四、五个人,原告认为符合劳动合同履行条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9月4日为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4000元、补贴3000元、饭补固定每月600元,共计应发7600元,扣除社会保险和公积金之后,实发7176元。劳动合同对于转正之后的金额没有明确约定,只约定了适当增加,原告主张转正之后的应发工资为8600元,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也曾口头承诺过该标准,2020年1月按照8176元发放了工资,原告依此标准计算实发为8176元。2019年9月原告转正之后,2019年9月至12月还是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7176元,原告主张补足差额。关于项目提成,劳动合同中约定完成自主开发项目30万元以下,提成比例8%,完成自主开发项目30万元至100万元项目提成15%,南昌市两个项目,一个是南昌制造能级提升项目,2019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2020年6月项目完工,合同价是12万,另一个是南昌市打造生态宜居城市项目,2019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2020年6月项目完工,合同价也是12万,提成比例8%;天津市和平区项目合同成交价796000元,提成15%。原告主张个人自主开发项目是原告认为自主开发就是自己独立寻找的客户资源,指的是通过单位授权本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自主寻找潜在客户,使得其成为本单位的意向客户,同时本单位要给予必要的技术支持,标准是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已经与业主单位达成合作意向,以2019年十四五期间南昌制造能级提升项目为例,2019年7月3日原告与南昌市发改委沟通,2019年8月原告拿到了南昌市的两个项目,判断的标准是与发改委负责人达成口头合作的意向,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招标公告,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正常参加招投标工作后中标。二被告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原告在入职城市研究院当日也与城市研究发展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以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名义对外洽谈业务,城市发展研究院向原告发送的解除通知,原告基于此主张与城市发展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基于混同用工主张城市发展研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被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共同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二被告是关联企业,一套人马、工作内容也有重合,也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原告是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签订的劳动合同,只签过一份劳动合同,认可原告是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工资都是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发放的,社会保险确实存在有部分期间是城市发展研究院缴纳,部分期间是被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缴纳的。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补贴3000元、饭补600元,共计7600元。2020年1月之后,原告工资调整为每月8600元。2020年6月11日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确实向原告发出了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是在原告申请仲裁之后,城市研究院于2020年12月3日通知原告返岗,但原告表示拒绝,2021年1月11日,原告又提出愿意返岗上班,但此时被告已不同意原告返岗,因为该岗位已经有新的人员替代。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认可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项目提成,南昌两个项目并非原告自主开发,自主开发是指个人自己不需要单位配合,自己主动联系洽谈成功,不需要单位投入人力、技术和资金支持,独立承接的项目。南昌的项目公司已经前期与江西省相关单位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只是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负责跟进这个项目,这两个项目不属于原告自主开发,但城市研究院根据业绩情况给原告发放奖励9600元,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发放4800元,2020年6月4日发放4800元,就是南昌两个项目的项目奖金。天津市和平区项目合同标的为796000元,是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负责前期洽谈,取得了合作意向后派原告跟进,原告确实参与了该项目,但该项目不属于原告自主开发,原告如参与该项目给付3%-5%的比例,居中按照4%进行计提。因为原告并未在城市研究院工作满一年,因此不应享有年休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6月5日,原告入职城市发展研究院,双方签订了期限自该日至2020年6月4日的聘用合同,同日,原告与城市发展研究公司签订了相同内容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中约定原告担任经营市场部主任兼院长助理职务,从事经营市场、招投标业务和项目商务工作,执行5天工作日、8小时工作制。月工资4000元、各项补助费3000元(税后)。试用期满后,3个月内要承建一个项目(指第九条项目,普通中标项目3个可计承接一个),达不到工作任务要求,第6个月起工资补助费按5000元付,达到任务指标后可以补付。第九条约定个人自主开发30万元以下项目提成8%,30-100万元以下项目提成15%,100-200万什么提成20%,200万以上的项目提成25%,老客户单位经相关人员联系洽谈承接的项目提成8%。由个人自主开发项目应在条件具备时,由公司组织技术人员配合工作,并由公司积极配合招投标流程,支付经费由院方承担,提成比例依不同情况另商定。在项目招标社会公示之前,原告已做充分沟通协调工作,商定单位为项目承接意向单位,经招标投标后中标,向单位支付高奖励,中标额度80万元以下项目奖励3-5%,81-200万项目提成5-8%,200万以上项目提成8-15%,老客户单位无论中标项目金额多少奖励3-5%。如在中标之前,以商定另有与承接相关经费支付的,由个人与法人代表单独商定。另有工作午餐补贴600元。 原告在职期间,城市发展研究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2019年6月应发5793.10元、实发5369.50元,2019年7月应发7600元、实发7176.40元,2019年8月应发7600元、实发7176.40元,2019年9月应发7600元、实发7176.40元,2019年10月应发7600元、实发7176.40元,2019年11月应发7600元、实发6917.40元(因私请假扣款259元),2019年12月应发7600元、实发6917.40元(因私请假扣款259元)。2020年1月原告转正,工资5000元、绩效考核3000元、交通津贴600元共应发8600元、实际发放8176.40元,2020年2月应发7000元、实发6567.40元(疫情未发放交通补贴600元),2020年3月应发7000元、实发6567.40元(疫情未发放交通补贴600元),2020年4月应发7270元、实发6437.40元(发放交通补贴270元),2020年5月应发7600元、实发6767.40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1日支付工资2333.40元。城市发展研究公司为原告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20年6月11日,城市发展研究院向原告发出关于终止聘用合同的通知,内容为双方的聘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与原告商签聘用合同,通知原告在本单位工作至6月11日止,6月12日起不再来上班。后原告申请仲裁,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795号裁决书,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日城市发展研究院通知原告于12月9日前返岗。城市发展研究院主张原告表示拒绝,2021年1月11日,原告又提出愿意返岗上班,但此时被告已不同意原告返岗,因为该岗位已经有新的人员替代。原告主张2021年1月11日原告到城市发展研究院门口,当日与***在微信中沟通,询问是否同意在家办公,***回复不同意原告回来上班。后双方就项目提成进行沟通,未达成一致。原告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均认可2020年6月11日至2021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南昌制造能级提升项目、南昌市十四五打造生态宜居城市两个项目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9年10月21日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城市发展研究院发出的《南昌市“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重大课题公开遴选结果告知函》,内容为城市发展研究院提交的《“十四五”期间“南昌制造”能级提升、新动能培育的路径、对举措研究课题申报书》及《南昌市“十四五”打造生态宜居城市的思路举措研究课题申报书》已通过专家评审,委托城市发展研究院按照《南昌市“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重大课题公开遴选公告》有关要求就该课题作深入研究,并根据工作安排提交商业研究成果。该委提供两个课题研究经费各12万元。 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重大课题协议书及南昌市“十四五”前期研究课题结题申请表,课题名称分别为“十四五”期间“南昌制造”能级提升、新动能培育的路径(承研单位为城市发展研究院,课题负责人为***副院长)、对举措研究和南昌市“十四五”打造生态宜居城市的思路举措研究(承研单位为城市发展研究院,课题负责人为***所长)。课题完成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承担单位为城市发展研究院。 原告与南昌市发改委邮箱记录及信件记录,邮箱记录中有关于南昌市“十四五”规划前期研究重大课题公开遴选结果告知函等文件,南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邮寄的信件收件人为城市发展研究院***。 原告与***和***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的微信中其询问原告南昌课题名称是否确定,2019年10月25日***的微信记录中表示“小郑:下午开小会,后来你不参加会了。南昌课题你做了前期工作,可付你8%奖励。以后这类项目,原则都是从优鼓励。……”。2019年10月12日的微信记录中原告表示“我去投标,要求劳务合同也要放在标书里,我的劳务合同是研究院签的,要再签一个有限公司的合同才可以。……” 邮箱修改证明,删除原有邮箱,增加以下邮箱,包括***及原告等四人。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原告负责的上述项目在十三五期间就已经建立合作,被告主张上述两个项目并非原告自主开发,原告只是作为员工跟进上述项目,上述合同标的240000元,按照4%为原告计提,城市建设研究院主张根据业绩情况向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发放奖金4800元、2020年6月4日发放奖金4800元,原告主张9600元已经收到,但主张系江西省其他项目的提成,并非南昌市两个项目的提成。在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2日与***的通话录音当中,双方提到江西发改委的课题提成,***提到“要是9600都提给你,你看看,你那边的关系你怎么处理一下。”原告询问之前的提成不是8%吗,***回复“已经提了一半了……已经4800付给你了,还有4800,再付给你。”原告回复“反正,行吧。这块,因为我最近压力也挺大的”。二被告提交了南昌市“十四五”课题遴选公告、“十四五”课题申请书、“十四五”课题遴选结果公告、“十四五”课题协议书,证明上述项目并非原告自主开发,从公告到课题申报到公开遴选原告都没有参与。 关于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规划项目的情况,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2020年6月7日成交通知书、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为城市发展研究院在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规划项目编制项目的竞争性磋商成功,成交金额为796000元。 电子邮件记录,提及“天津市和平区发改委十四五规划,沟通的非常好,他们正在找规划机构,五一后争取过去拜访。” 原告与***及和平区发改委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的微信记录中表示“小郑好!天津市的各个区,十四五规划和各局的专项规划,由你负责联系。……”。原告向***发送“天津和平区十四五规划编制要求”,双方在微信中就经费和实施等细节问题进行沟通。***表示“小郑好!关于报酬与聘用续签事,我回复你几点:一、和平区项目金额可以,我带几位对接效果好,我承诺的提成等数目超出我院历史之最,我仍会承诺做到。二、丰台区我们前去对接两次,张主任,我也配合做些工作,也会照天津项目原则处理利益,我组织精华团队动员的全部力量编写技术稿,投标9项理应一半中标。……”“……四、天津和平区项目望你继续配合好,你做了贡献有你回报8万元,已写入协议中……。”原告在沟通中提及和平区项目顺利中标,提成应为15%。和平区发改委相关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其发送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规划编制要求并与其沟通修改相关内容。 2020年6月9日差旅费报销单,出差人包括原告在内三人,出差事由为天津和平区报名,领款人处有原告等三人签字。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上述项目并非原告自主开发,只是作为员工参与该项目,上述合同标的796000元,居中按照4%为原告计提。二被告就此提交了5月14日高铁票、汇报和平区“十四五”发展规划纲要方案汇报PPT、项目合同、招标公告、投标文件、规划方案稿、中标通知书、项目规划合同,证明在原告在与天津市发改委相关人员联系前,城市发展研究院就已经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 原告以城市发展研究院及城市发展研究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二被告:1、支付南昌市二个项目提成19200元;2、支付天津市和平区项目提成120000元;3、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工资差额9000元;4、继续履行劳动合同;5、确认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6、支付2020年6月4日至2020年6月11日未休年假工资5000元。2020年11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20]第379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城市发展研究院与原告自2019年6月5日至2020年6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城市发展研究院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关于基础劳动关系,原告虽然与二被告同时签订了聘用合同,但是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工作内容等来看原告实际为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工作,城市发展研究院也是在2020年6月1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说明原告接受城市发展研究院的实际管理。而从原告2019年10月12日与***的微信记录中双方亦表示劳动合同是与城市发展研究院签订的,为了投标需要,要再签一个有限公司的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自2019年6月5日起与城市发展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11日,城市发展研究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并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20年11月25日仲裁作出裁决后,城市发展研究院表示同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关系,至2021年1月11日双方因返岗再次发生争议。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与被告城市发展研究院确认在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均认可,本案系城市发展研究院在2020年6月11日发出不再续签通知而发生争议,此后双方亦表示同意履行劳动合同直至2021年1月11日。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11日双方再次因返岗发生争议一事,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项目提成一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了提成或奖励的情形,关于南昌制造能级提升项目、南昌市十四五打造生态宜居城市两个项目提成,双方上述两个项目合同标的为240000元,原告主张按照8%计提项目提成,被告主张按照4%计提项目提成并已发放,***确实在与原告的微信记录中承诺提成为8%,但此后从原告与***的通话录音中***提及已经4800付给你了,还有4800,再付给你。原告回复“反正,行吧。……”视为双方就上述两个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后城市建设研究院支付了原告9600元,原告主张9600元并非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但未就此举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项目提成,该项目合同标的为796000元,原告主张按照15%的比例计提项目提成。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参与了该项目,从事了相应的工作,但从高铁票据和招投标文件、合同时间等判断,无法认定系原告自主独立完成。但是在原告与***的微信记录中***明确表示“你做了贡献有你回报8万元”,综合聘用合同中对于提成的阶梯情况及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认定城市发展研究院应支付原告该项目提成8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差额以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双方在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月工资4000元、各项补助费3000元(税后),双方亦认可每月餐补600元,双方对转正后的工资标准并无约定,但聘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转正适当增加工资,原告的试用期至2019年9月4日届满,双方虽对转正后的工资并无约定,但被告认可2020年1月起为原告转正,工资标准上调为8600元,且2020年1月实际发放亦为该标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核算。 原告与城市发展研究院存在劳动关系,该项目也系城市发展研究院的项目,原告对于与城市发展研究公司之间的聘用合同系中标需要亦是知晓的,并非混同用工,在无明确情况下,原告要求城市发展研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在2019年6月5日至2021年1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天津市和平区十四五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项目提成80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支付原告***2019年9月5日至2019年12月及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共计7827.5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城市发展研究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