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423民初168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荆山路荆山村537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MA3XEEE4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住所地:鲁山县**大道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3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4230054××××。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顶山市鲁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钢筋及砂石料款共计105049元;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0年间,第三人发包鲁山县××乡××村建设蔬菜大棚的工程,被告中标承建。***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2020年10月***联系原告供应钢筋及砂石料,2022年1月18日经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原告索要款项至今无果,提起诉讼。 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的买卖合同,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不是公司员工,我公司中标后,***找到我公司愿意包工包料承包部分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待移民局支付后,由公司支付***,现***施工后撤场,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述称,第三人与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与第三人无关,将第三人列为诉讼主体明显不当,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0日,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原名河南三间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书》,承包鲁山县××乡××村钢架温室大棚的工程,被告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在工程现场负责,原告经***向该工程供应钢筋和砂石料,2022年10月至2020年12月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筋22.89吨、砂石料80立方。2022年1月18日经***对原告的供货单核算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大棚用钢款)22.89吨、单价4100元,合计93849元,砂石料80m3、单价140元,计11200元,共计105049元,¥壹拾万伍仟零肆拾玖园,欠款人:***(签名和指印),2022年1月18日”。原告催要至今被告未予支付,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1、本院审理的原告***与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为“2019年至2020年间,被告鲁山县移民局发包工程,在××乡××村建设蔬菜大棚工程,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作为公司在该工地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施工。期间被告方租用原告的挖机、铲车及相关劳务。施工完成后,被告方一直没有向原告清偿,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诿不给,后经鲁山县磙子营乡政府于2022年1月18日组织调解,并经清算,被告方共欠原告劳务款60000元,约定2021年1月20日前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可是到期后,被告方没有向原告支付,之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付款22000元,下余38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方一直推诿不给。”后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2022)豫0423民初2386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告***、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劳务款38000元。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自愿于2022年6月16日前支付原告***15000元(已履行),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原告***剩余款项23000元。如有任何一期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可就全部未偿还款项向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2023年5月30日××乡××村委出具证明“因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工人及材料供应人员到磙子营乡政府反映并要求解决,2022年1月18日鲁山县磙子营乡政府组织被告、第三人、村委在场调解,由工程现场负责人***清算欠款数额并登记造册。”原告的款项即于此时核算。3、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支付了工程款项。现涉案工程已验收,第三人称尚有约70万元工程款未向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首先,第三人鲁山县移民工作服务中心将××乡××村建设蔬菜大棚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承诺不转包、不违法分包。其次,原告向该工程供应钢筋和砂石料,在磙子营乡政府、被告、第三人人员均参与的情况下,经***核算供货情况及价款并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虽称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了***,并向***支付了工程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在另案***诉***、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案中,款项亦在上述情形下经***结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劳务款系其欠付,并自愿作为义务主体进行支付,本案原告供应的钢筋、砂石料确实用在涉案工程上,且有施工现场负责人***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与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和劳务款的履行主体,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清偿钢筋及砂石料款10504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钢筋及砂石料款1050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中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