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盛世永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6民初269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联家园12号楼1单元2层1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74723093G。
法定代表人:史茂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筱娜,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
法定代表人:尤建兵,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宁海县导源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9年5月15日,被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合并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昌,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淼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宁波正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进行造价鉴定。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60天,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534392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及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130732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2017年10月1日,原告进场施工。2018年5月30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292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34392元。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虽然存在部分瑕疵,但可以改正。原告制作的布展内容需经被告审核同意,但被告方展览内容审核人徐兴标于2018年3月21日才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对岙洞知青馆展陈大纲制作画面,逾期是由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法院认定原告存在违约,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值的5%。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一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复印件七份,以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约定合同价款13073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772928元的事实。
2.宁海新闻网新闻图片一组,以证明2018年10月19日经TV宁海新闻网报道,举行了对岙洞第二届知青文化节活动,被告已经实际使用知青馆的事实。
3.对岙洞知青馆展陈大纲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来施工的,布展内容需要经过徐兴标(被告方展览内容的审核人)审核的,徐兴标于2018年3月21日同意按照大纲内容制作画面,工程延期是被告方原因造成的事实。
4.正源公司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造价为1395897元,其中包括无争议造价1182773元,争议造价213214元,原告就低按合同约定的价款1307320元来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双方是承揽关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承包关系,也不是法院确定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法院确定的案由也不符合原告主张的事由,请求法院将案由确定为承揽合同。2.关于合同约定的原告的义务,从招标文件及中标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约定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和施工包括整体策划脚本的深化、布展设计方案、多媒体制作、场景设计及实施、展馆装饰装修施工及强电安装、展厅设备采购及安装、标识标牌系统等,包括因装修布展需要所需的空调、消防器材、视频监控、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保等内容。以上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投标人须保证展项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成展项内所有的设计、研发、制作、布置、采购、供货、运输、装卸、保管、施工安装、调试、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结决算、不低于国家要求的质保期内维护保修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不含家具类设备),即原告所主张的1307320元价款包含上述工作内容。鉴于原告没有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已完成的工作内容还出现了质量问题,所有工程均无法预验收及竣工验收,导致被告无法对外开放,故其不能按照约定的价款主张权利。3.根据正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第四条内容,“合同范围内的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护保养、施工安装调试、质量问题等内容,无法核实具体费用,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未考虑”,在处理本案时上述内容的相应费用应当予以扣减。根据鉴定结果,原告确实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完工,根据被告测算原告约有180000元的工程量没有完工,其完工部分出现了质量问题,没有达到约定标准,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也没有予以维修。退一步讲,鉴定报告中无争议造价为1182773元,被告已付772928元,剩余409845元,原告起诉534392元没有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没有按照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对等的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判令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交付违约金(以1307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被告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及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和施工包括整体策划脚本的深化、布展设计方案、多媒体制作、场景设计及实施、展馆装饰装修施工及强电安装、展厅设备采购及安装、标识标牌系统等,包括因装修布展需要所需的空调、消防器材、视频监控、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保等内容。以上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投标人须保证展项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成展项内所有的设计、研发、制作、布置、采购、供货、运输、装卸、保管、施工安装、调试、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结决算、不低于国家要求的质保期内维护保修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不含家具类设备)”;第九条约定“交货期、交货方式为45日历天(进场之日算起)”;第十三条对调试和验收进行了具体约定;第十五条约定“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原告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原告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被告损失超过违约金,超出部分由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了支付10%定金的义务,原告当即进场施工。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制作、安装、施工、调试、培训、局部验收等义务,导致工期一再拖延,至今未能完工。经被告核实,前言、门面、两个墙面展区未制作及施工,已施工部分出现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导致被告无法对外开放。目前,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均无法预验收及竣工验收,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尽快完成施工、组织验收,但原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已达到约定解除条件,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被告作为定做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同时原告逾期完工,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3月,双方仍在协商,不料原告于2019年4月突然起诉,被告只好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原告方制作的知青博物馆展厅陈列设计方案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确认要按照该设计方案的样式、版本、图纸来制作、实施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的事实。
2.国内公开招标文件一份,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公开招投标的,对项目施工作了具体要求的事实。
3.《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关系,合同约定价款1307320元,原告需完成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和施工包括整体策划脚本的深化、布展设计方案、多媒体制作、场景设计及实施、展馆装饰装修施工及强电安装、展厅设备采购及安装、标识标牌系统等,包括因装修布展需要所需的空调、消防器材、视频监控、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保等内容的事实。
4.回复函及回执各一份,以证明2019年3月被告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履行维修义务,但原告至今未与被告协商,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合同约定价款1307320元,需要原告完成整体策划脚本的深化、布展设计方案、多媒体制作、场景设计及实施、展馆装饰装修施工及强电安装、展厅设备采购及安装、标识标牌系统等,包括因装修布展需要所需的空调、消防器材、视频监控、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保等内容,但原告仅完成了部分工作内容;另外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45天,但原告至今未能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其中《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被告也作为证据3提供,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合同以装饰装修为主,合同约定的并不是固定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落款虽为2017年8月30日,但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注明落款时间,且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合同是2017年9月签订,被告根据其支付定金的时间倒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9月11日,也不准确,本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9月签订合同,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宁海县知青博物馆,被告确实承办了第二届知青文化节,但并不是原告主张的实际使用,原告实际未全部完工,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对外开放,新闻图片只是为了宣传效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新闻图片内容,可以证实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实际使用了宁海县知青博物馆。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在复印件上签字的徐兴标身份不明,徐兴标也没有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报告载明无争议造价为1182773元,但被告是有异议的,因为鉴定报告没有考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以及合同范围内的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护保养、施工安装调试、质量问题的内容,没有扣除相应的费用,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五、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该设计方案确是原告制作的,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变更,虽然原告不能提供变更联系单,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场地进行变更的,并不一定要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当时被告是同意的,一直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被告是同意按照实际情况进行施工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根据招标公告第五条,本项目采购预算1320000元,而不是被告所说的固定价130732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七、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确实收到了该回复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多次发函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工程迟迟未能验收是被告原因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项目中标经济合同》一份,合同约定:①宁海县知青博物馆布展设计和施工包括整体策划脚本的深化、布展设计方案、多媒体制作、场景设计及实施、展馆装饰装修施工及强电安装、展厅设备采购及安装、标识标牌系统等,包括因装修布展需要所需的空调、消防器材、视频监控、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保等内容。以上工作内容均包含在投标总价中。投标人须保证展项使用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完成展项内所有的设计、研发、制作、布置、采购、供货、运输、装卸、保管、施工安装、调试、预验收和竣工验收、结决算、不低于国家要求的质保期内维护保修等一揽子交钥匙工程(不含家具类设备)。②合同价款1307320元并附有投标分项报价表。③项目质保期为24个月,自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中标合同价的5%,在合同尾款中一次性扣留;项目缺陷责任期为至少24个月,自整体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并经业主单位确认无遗留问题后一个月内退还。④交货期、交货方式为45日历天(进场之日算起),交货地点在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⑤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原告应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向被告支付违约金,由被告从待付货款中扣除。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被告可解除本合同。原告因逾期交货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被告损失超过违约金,超出部分由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原告进场装修,期间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772928元。2018年10月19日,TV宁海新闻网对对岙洞第二届知青文化节进行报道。
2019年12月27日,正源公司出具报告书,鉴定意见为:①工程量按三方现场勘查数量计入;②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关依据,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中未扣除水电费用;③合同范围内的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护保养、施工安装调试、质量问题等内容,无法核实具体费用,本工程造价鉴定结果未考虑。鉴定结果为:①根据鉴定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资料,无争议造价部分为1182773元。②墙面展板工程量,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量按现场清点的数量计算,单价根据投标分项报价表中价格执行,按此方法计算造价为169659元;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制作,也未提供被告认可的书面联系单或其他相关依据,不应计算该笔费用。③现场防火涂料,原告认为现场仅部分木基层未涂刷防火涂料,并不是全部没有施工,不应全部扣除;被告认为现场裸露的木基层均未涂刷防火涂料,间接证明其他防火涂料也未施工,应扣除该笔费用,工程量按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涉及数量计算,价格根据定额组价,按此方法计算造价6181元(该笔费用已从鉴定造价中扣除)。④擅自变更是否应当计取,原告认为二层地面由地胶变更为地板,目前虽找不到书面资料,但现场已施工完成,故应计算该笔费用,工程量按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涉及数量计算,单价根据定额组价,按此方法计算造价为6622元;被告认为该部分内容属于原告擅自施工,没有书面联系单或其他相关依据,不应当计算该笔费用。⑤合同范围内,投标分项报价表未列部分是否应当计取,原告认为根据效果图,不能明确表示该部分内容在效果图范围内,投标分项报价表中也未罗列此笔费用,故应计算该笔费用,工程量按现场实际测量,单价根据定额组价,按此方法计算造价为30752元;被告认为该项目根据合同约定为一揽子交钥匙工程,因此因原告方原因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效果图及投标分项报价表均由原告方提供,同时合同中也未约定漏项予以计算的条款,因此不应计算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9月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首先,关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被告抗辩系承揽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属于承揽合同中的一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涉案项目设计及施工,本案定为装饰装修合同并无不妥,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告已履行大部分义务,被告也于2018年10月18日举行第二届知青文化节时开放宁海县知青博物馆接待游客,实际使用博物馆,现在被告再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妥当,何况,即使合同解除,对于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仍然要支付相应价款。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关于应付装修款,根据正源公司的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争议部分造价1182773元,争议造价213187元,包括墙面展板部分造价169659元、防火涂料部分造价6181元、二层地板部分造价6622元、效果图及投标分项报价表未罗列部分造价30725元。对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的墙面展板和二层地板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供书面联系单,但因被告未通知原告整改,且已实际使用过宁海县知青博物馆,故视为被告已接受,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对防火涂料部分,裸露在外的木基层均未涂刷防火涂料,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已涂刷防火涂料,但原告未能举证,该部分价款难以计入;对效果图及投标分项报价表中未罗列部分,正源公司明确是合同范围内的,且合同约定是一揽子交钥匙工程,该部分价款已在合同范围之内。综上,装修款合计1359054元,原告就低主张1307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中5%即65366元作为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在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并经业主单位确认后一个月内退还,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装修款469026元(1307320元-772928元-65366元)。被告抗辩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但合同对此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产生的水电费用,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价款应当包含合同范围内运营服务、人员培训、维护保养、施工安装调试等项目的费用,且原告已完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未明确约定运营服务、人员培训、施工安装调试的费用,且投标分项报价表标明的价格亦为1307320元,表明原告在运营服务、人工培训、施工安装调试时不得另外收取款项,至于维护保养及质量问题,因工程尚在质保期内,被告可要求原告承担保修义务,不能以此拒付装修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装修款469026元,其余部分,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逾期交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付的,应当按逾期交货总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个工作日的,被告可解除合同;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告应支付被告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造成被告损失超过违约金,超过部分原告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对于进场之日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中也没有开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等书面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原告于2017年9月17日进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采纳,原告主张其于2017年10月1日进场,本院予以确认,交货期45日历天,原告应于2017年11月15日交付,但原告未能全部完工,直至2018年10月18日被告实际使用,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逾期交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18%计算,原告应付逾期交付违约金216621.13元(1307320元×336天÷365天/年×18%)。原告抗辩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值5%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修款469026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逾期交付违约金216621.1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项折抵,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修款252404.87元。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9144元,保全费3192元,合计123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0826元;反诉受理费85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38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4681元。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世永信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反诉原告)宁海县长街镇对岙洞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葛丹芳
人民陪审员  吴满春
人民陪审员  魏章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赖建亚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