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6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云,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讯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0年7月14日,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并非以和安公司名义签订,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安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款项,应当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和安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和安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而判断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詹 浩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