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6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京,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张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印,北京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刘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云,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萌,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北京海之讯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讯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20年7月14日,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案涉合同并非以和安公司名义签订,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和安公司主张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款项,应当就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予以证明。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和安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的全部义务。一审法院应当查明和安公司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而判断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0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李晓龙
审 判 员 张永钢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法 官 助 理 唐兴华
法 官 助 理 詹 浩
书 记 员 郭孟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