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24083号

原告: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6号1幢6008室。

法定代表人:张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唯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国电子系统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陈士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京,男,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录,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海之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云,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子公司)、第三人北京海之迅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之迅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和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冬冬,中国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燕京、吕志录,海之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王宝云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和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洮、海之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中国电子公司支付工程和技术服务费1 052 049.49元并返还保证金25 676.31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至2017年12月间,中国电子公司委托和安公司到中国电子公司的客户北京市邮政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北京市大兴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石景山区邮政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大兴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集邮业务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邮区中心局、北京市邮政科学研究设计院、北京市邮政信息技术局进行安保监控报警设备维修、改造工作,维修、改造费用共计4 252 235.56元。截至起诉之日,中国电子公司仅向和安公司支付部分维修费,经和安公司多次催要,中国电子公司一直推脱不予支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中国电子公司辩称,第一,中国电子公司与和安公司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第二,中国电子公司与海之迅捷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第三,海之迅捷公司负责人刘亮与案外人邢烨共同承包经营中国电子公司第七十项目部,相关的工程接洽管理运营均由七十项目部以海之迅捷公司作为承包主体独立运营。第四,和安公司所主张的要求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均是从案外人邢烨介绍经海之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内部签署确认而形成的相关款项的拨付手续。第五,依据中国电子公司统计七十项目部涉及邮政项目的合同价款为3 942 327.96元,已经实际拨付的款项包含管理费、税金、印花税合计为3 836
090.45元。现有七十项目部在中国电子公司项目余额是268 471.94元。中国电子公司所有的付款依据均是与海之迅捷公司在长期合作过程中所形成的交易习惯,依据海之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亮签字及其指定的代办人员进行款项划拨,因此中国电子公司认为本案应查明和安公司基于何种关系起诉中国电子公司,也应查明和安公司与邢烨及海之迅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协议或者合作协议,工程转包分包协议,和安公司主张费用的主体也应该向邢烨及所属公司和海之迅捷公司主张,故不同意和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之迅捷公司辩称: 海之迅捷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海之迅捷公司对涉案工程不知情。第二,海之迅捷公司与和安公司不认识,没有任何交往,如果涉案工程是海之迅捷公司以中国电子公司名义承接的话,那么和安公司应该从海之迅捷公司承接分包工程。第三,海之迅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接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很惊讶,打电话和中国电子公司员工潘建伟联系,才知道该工程是由都美公司挂靠中国电子公司承包的该项目,中国电子公司将该工程的款项直接给了和安公司一部分,另一部分支付给了都美公司,且支付所依据的发票也是由都美公司与和安公司向中国电子公司开具的。因此从工程款支付及发票的开具可以证明合同履行的主体并非海之迅捷公司。另外从涉案工程签订的情况看也和海之迅捷公司无关。第四,中国电子公司答辩说是邢烨及邢烨所属公司承包的,据海之迅捷公司了解,邢烨是和都美公司有关系的,邢烨的母亲好像是都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中国电子公司分别承包了北京市大兴区邮政局“广茂大街邮政所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2013年北京邮政ATM机监控设备更新改造工程”、北京邮政科学研究设计院“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城区邮电局“邮电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石景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城区邮电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项目(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房山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区邮电局“西区邮电局及其全部下属分支机构各网点监控系统维修”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邮政公司大兴区邮政局“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项目(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集邮业务局“北京邮政信息大厦地下库房防尾随联动门安装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白塔寺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地安门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天桥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永乐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监控头移机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监控网点监控头移机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老山西里安防工程”、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香山南路安防工程”、北京市金融街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街区西单、太平桥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马尾沟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马尾沟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20日)、北京市西城区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区局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金融街邮电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融街太平桥支行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景阳东街邮政所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安防工程”、北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鸭子桥邮政所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邮政所监控移机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葫芦垡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南窖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坨里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霞云岭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石楼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蒲洼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北京市房山区南召邮政所视频监控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房山区分公司“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城内营业所视频监控改造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移机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新加装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安防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区分公司2015年新加装改造工程”、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北京市邮区中心局“北京邮件综合处理中心视频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公司移机改造工程、北京市邮政公司西区邮政局“西区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服务工程”、北京市房山区邮政局、所监控报警系统维护维修服务工程。

经案外人邢烨介绍,和安公司实际对前述工程进行了施工,邢烨或中国电子公司未与和安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庭审中,经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共同确认,中国电子公司目前就前述工程项目实际已收到的各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 105 266.9元,双方均认可前述金额中扣除6.5%比例的款项(管理费、营业税及印花税费用),剩余款项3 838 424.55应支付给和安公司。

诉讼中,中国电子公司称邢烨是中国电子公司第52项目部负责人,该项目部由北京都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后因第52项目部业务量不够,故与第三人海之迅捷公司承包的中国电子公司第70项目部合并,海之迅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亮。同时,中国电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凭证及发票,其中每张发票背面均有“刘亮”签字字样。中国电子公司称,其已经按照海之迅捷公司的指令,向和安消防公司及其他案外公司支付了共计3 569 429.25元工程款,故对于和安公司起诉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海之迅捷公司对中国电子公司的陈述不予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刘亮称中国电子公司提交的全部发票背面签写的“刘亮”均不是其本人所签,亦不认可中国电子公司关于第52项目部与第70项目部合并的陈述,表示不认识邢烨或北京都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中,本院向中国电子公司涉案项目管理员潘建伟进行核实,潘建伟表示第52项目部与第70项目部并未合并。中国电子公司未提交第52项目部与第70项目部合并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前述工程中国电子工程已全部交由海之迅捷公司承包,基于和安公司亦明确表示其与海之迅捷公司并没有任何关联与往来,本院对于中国电子公司关于涉案全部工程均系由海之迅捷公司(中国电子公司第70项目部)承包的陈述不予采信。对于中国电子公司前述3 569 429.25元的付款,和安公司认可收到中国电子公司支付到和安公司、北京天睿安机电设备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路达安驿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账户的共计2 786 375.06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和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和安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2 786 375.06元的陈述,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开庭时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共同确认的应付款项计算方式,本院认定中国电子公司现阶段还应向和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 052 049.49元。

此外,和安公司主张为承接前述工程,和安公司曾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向中国电子公司支付保证金4028.3元,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保证金2154.66元、于2015年3月5日支付保证金19 493.35元,三笔共计25 676.31元,中国电子公司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返还。中国电子公司认可收到该三笔保证金,但表示保证金系和安公司按照海之迅捷公司的指令所支付,应在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中国电子公司,中国电子公司扣除管理费等费用后向海之迅捷公司予以发还,因中国电子公司尚未收到三笔保证金对应的发包方合同款,尚不具备发还该三笔保证金的条件。海之迅捷公司对于中国电子公司的该项陈述不予认可,称海之迅捷公司并不相识,亦未向和安公司发出付款指令。和安公司亦不认可中国电子公司的该项陈述。因中国电子公司对其该项陈述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安公司与中国电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可以认定中国电子公司与涉案各发包方签署合同后,将合同全部施工义务转由和安公司进行,中国电子公司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构成转包,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均已由和安公司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多年,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支付工程款1 052 049.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国电子公司关于款项已经按照海之迅捷公司的指令支付予以支付的陈述,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之迅捷公司与本案各所涉各工程间具有关联性,海之迅捷公司亦不认可作出指令的事实,故本院对中国电子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

对于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返还保证金25 767.31元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均已完工,中国电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工程不符合发包方的要求,或其他需要扣除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和安公司要求中国电子公司返还保证金25 67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 052 049.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25 676.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 500元(北京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8996元),由中国电子系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宏图
人 民 陪 审 员   袁 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