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白与黑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9363号
原告:***,男,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艳莉(原告***之儿媳),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女,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北京白与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西王平村12号-2。
法定代表人:刘玉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姓名)、北京白与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与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邬艳莉、***、白与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白与黑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2345.88元、鉴定费2330元、误工费625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82925.88元;2.诉讼费用由***、白与黑公司、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2日,***驾驶白与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对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承担,但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因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
***、白与黑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于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同意由***及白与黑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驾驶白与黑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北京市通州区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就诊,诊断结果为:1.左膝、小腿软组织损伤;2.左小腿皮擦伤;3.筋伤,气滞血瘀。原告于该院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4594.27元已由***垫付。后原告因车祸伤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潞河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药费2345.88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单位申请放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8年6月19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
另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系白与黑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交通费1600元(酌定)、医疗费6940.15元(***已垫付4594.27元)、鉴定费2330元、营养费3000元(酌定)、护理费10800元(酌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71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以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了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依据合理,且***、白与黑公司同意负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594.27元,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白与黑公司、保险公司给付其交通费、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白与黑公司、保险公司给付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一千六百元、医疗费二千三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以上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一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八百六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白与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白与黑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岳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