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6民初759号
原告:韦某。
被告:A研究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某与被告A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双方于2019年7月2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发放的绩效奖金51.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被告单位要求原告与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7月2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一直从属于被告单位的规划研究所,受到被告单位管理,原告的工作任务安排、业绩考核、薪酬核定等均由被告单位组织开展。工作过程中,被告单位多次向原告承诺按照项目提成来计算绩效奖金,被告单位规划研究所所长卢某曾告知原告“该部门总绩效奖金的75%是按照横向(项目)分配的”。原告在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共计参与横向项目33个,其中已结算绩效奖金的项目有10项,其余23项均未结算绩效奖金。但在原告提出离职时,被告单位以“离职员工不能结算绩效奖金”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该23项项目的绩效奖金,并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一、本案超过起诉期间,应驳回起诉。原告于2023年6月27日签收浙劳人仲案(2023)XXXX号《仲裁裁决书》,应于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23年7月13日提交立案材料,即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间,应驳回起诉。二、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技术岗位工作,原告工资由B公司确定,工资奖金由B公司发放,社保由B公司缴纳,人员实际受B公司管理,从事的工作为B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与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系B公司母公司,被告的主要职责和B公司的经营范围及业务构成有大部分重合,两单位有各类业务对接、联系和协作,也会经常有各类项目和各类专业人员的联系和沟通。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不存在任何应发未发劳动报酬。B公司已完整发放原告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和绩效奖金,不存在任何应发未发款项。原告参与项目属于履行其本职工作,B公司向其已发放的工资就是劳动对价,奖金是由用人单位自主决定,是用人单位在盈利基础上,除去各类经营成本后,对综合考核合格员工进行基础工资外的超额奖励。
经审理查明:2019年,被告招聘企业合同制职工,原告应聘进入B公司,2019年7月2日,原告与B公司签订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22年7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技术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由B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B公司缴纳。2022年4月24日,原告提出与B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1、被告系B公司股东。2、B公司的《B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了管理人员、科研人员、技术人员薪酬结构为:基本工资(岗级工资、院龄补贴)+津补贴(交通费、通讯费)+绩效工资(绩效考核奖);第四条规定了从事业务项目、科学研究、管理工作人员三岗一档、三岗二档工资标准;第五条规定了院龄补贴、交通费、通讯费的金额。上述规定内容与原告工资条上薪酬组成明细与金额一一对应。
2023年4月,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4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9年7月至2022年4月期间未发放的劳动报酬51.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2022年5月的误工损失1万元。2023年6月,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人仲案(2023)X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管理办法、工资条与银行卡记录、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据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决定原告的劳动报酬,且查明的事实是B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报酬由B公司发放,薪酬结构受B公司工资管理办法约束,社会保险亦由B公司缴纳,即使被告与B公司对原告存在混同用工情形,但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劳动管理关系,不足以认定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是否支付未发放劳动报酬51.5万元。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劳动报酬发放的主体系B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发放劳动报酬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韦某的全部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二○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