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3111号
原告:宁波恒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551122194A),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成海路6号1幢1号16楼。
法定代表人:金万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577509952M)。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岸财富中心5幢(3-4)。
主要负责人:金剑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浙江亿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恒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正公司)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登记在案,并应被告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申请,对浙B×××××号路虎牌小轿车的起火原因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完成后,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对本案正式进行了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艇、被告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称发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恒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33472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86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1项诉请为:被告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0041.60元(633472元×30%)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浙B×××××号的路虎牌小轿车向被告购买了保险,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2018年8月24日17时许,原告单位驾驶员陈锋驾驶该车在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往上海方向1512公里+900米处时,车辆起火导致受损。同年9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就此出具火烧证明。9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的书面申请,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其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讼争车辆属于不明原因的火灾,应属机动车损失险赔偿范围之内,现车辆构成全损,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保险理赔款。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国人寿江北支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被告为讼争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未投保自燃损失险,投保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讼争车辆起火原因为自燃,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理赔范围之内,该车未投保作为附加险的自燃损失险,故被告无需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现经鉴定本起意外事故并非保险事故,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讼争车辆为车牌号码为浙B×××××的路虎小型轿车,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条款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33472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讼争中查明:1.作为保险合同附件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六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二)火灾、爆炸;……。附加险中约定了玻璃单独破碎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等等。释义中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在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2.原告盖章确认的保险人声明及附件显示,原告确认收到前述相关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附件中列明了附加自燃损失险等数项附加险,自燃损失险一项未勾选。
2018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驾驶员陈锋驾驶讼争车辆在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往上海方向1512公里+900米处时,车辆起火。同年9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一大队对此出具火烧证明,载:“2018年8月24日19时00分许,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鸡头7号(当事人陈峰身份证号:3309021979××××××××),使用13566017799号手机在现场报警称:2018年8月24日18时57分许,其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1512公里+900米处着火,造成该车受损。据驾驶员第一现场反应称:该车仪表盘故障灯全亮了接着车头冒烟,当事人下车就打了119,12122。然后车子就着火了”。
原告于2018年9月5日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被告未予理赔,双方争议未解,遂成本案诉讼。
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真公司)对讼争车辆的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HJK/JD-2018-067-JDBG号《鉴定报告》,对起火原因分析如下:车辆起火原因一般有雷击、外来火源、车辆撞击导致起火、车辆炽热部件引燃外部或车上可燃物、车上易燃易爆物品引燃、车辆电气故障、车辆机械故障造成漏油、车辆故障引起局部高温等。1.结合起火时道路状况和天气情况以及驾驶员的描述,可以排除车辆炽热部件引燃内部可燃物、雷击、外来火源引起局部高温的几种情形。2.结合现场勘验及上述关于起火的分析,可以排除车上易燃易爆物品引燃、车辆机械故障造成漏油等可能。3.车辆撞击导致起火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验,车辆外部没有碰撞痕迹,发动机下护板及前护板安装牢固,护板外观完好,表面没有刮擦痕迹和破损。发动机下方都被护板覆盖,而发动机两侧又被前纵梁隔离,因此在行驶过程中外来异物不可能进入发动机舱内。发动机两侧和底部并没有受损,油底壳内还能容纳一定量的积水,说明发动机实际上并没有因外力受损而泄漏(燃润油、水)。同时,车辆在高速公路快速行驶时,外来异物也只能以接近水平的方向撞击车辆,不可能损坏到发动机舱内的线束而导致漏电。4.车辆炽热部件引燃车上可燃物的可能性。路虎车装备的是3.0机械增压汽油发动机,正常工作时温度最高的部件主要是排气歧管和三元催化器。车上可燃物只有掉落到这几个部件上,才有可能由于高温而起火。路虎车排气歧管和三元催化器周围并没有容易掉落的可燃物,现场勘验时也没有在上述部件上发现可燃物应有的炭黑痕迹。因此,可以排除炽热部件引燃车上可燃物的可能性。5.车辆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电气故障引起火灾的原因是线路上存在接触不良、短路或电气元件故障,导致在相应的部位温度升高形成高温可燃点、或电火花,进而引燃周围的可燃物起火。电气故障起火有两种情形,车上加装或改装的电器或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或者原车电路或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现场勘验发现,路虎车改装了电动踏板,左侧电动踏板完全展开,右侧电动踏板部分展开,且右侧电动踏板电机线束在右前轮区域断裂,断口熔合在一起。从发动机舱右后侧到乘客舱右前侧加装了一根电线,通过右前翼子板和车门之间的空隙通入乘客舱。顺着线路检查,发现它通到蓄电池右侧的线束中,其上接了一个继电器,由于线路受损严重,已无法判断加装线路通往何处,起什么作用。因此,不排除改装、加装的电气设备及线路引发火灾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勘验,发动机舱内所有已受损的原车电气线路尚未发现有短路形成的熔珠。但由于发动机舱内过火太严重,电气线路及设备毁损严重,加上灭火及搬运时可能会使部分器件丢失,因此,也不能完全排除原车电路或电气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鉴真公司的结论为:可排除撞击引发路虎车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被告并为本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86240元。
诉讼中,双方经协商就鉴定费的承担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担40240元,由被告承担46000元。
本院认为,1.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自燃是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在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是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讼争车辆的起火排除撞击等外部因素导致的起火,不能排除电气故障导致引发火灾的可能。据此可见,讼争车辆的起火是在没有外来火源情况下,自身原因所引发,故并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火灾范畴,而应属于自燃范畴,原告抗辩讼争车辆着火属不明原因的火灾,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自燃险属于附加险,投保人仅在投保了该项附加险的情形下,方可获得自燃造成损害的赔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相应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主张因被告未对自燃险及免赔的相关事项进行说明,未尽说明提醒义务,即使车辆为自燃,被告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设定的保险产品在某种意义上属于商品,保险公司在经营中可以向客户提供不同种类的保险产品供客户选择,并将保险产品向客户做推介和说明,是保险公司营销策略应有手段,客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认购所需的保险品种,只有购买了相应保险品种,则保险人对该保险就该险种作出详细的说明和提示。本案中,原告并未选择购买自燃损失险,因此,保险人对自燃损失险及免责事项负有一般说明义务,结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保险人声明及附件中的相关记载,可以认定被告对自燃损失险尽到了相应说明义务。综上,讼争车辆的损害系自燃所致,原告未购买自燃损失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赔偿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就鉴定费的承担,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由原告承担40240元,由被告承担46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可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恒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宁波恒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6240元,由原告宁波恒正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2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区支公司负担4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永标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人民陪审员 侯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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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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