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6451号
原告金华市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劳动路376号。
法定代表人杜红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福兴,男,195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星北街88号第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范彩富,执行董事。
原告金华市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云机电公司)为与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昊齿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云机电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昊齿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本公司与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到2015年5日间有买卖工业机床设备业务,根据双方往来财务报表核对尚欠32.9875万元设备款,财务核对单及借据为凭,并有还款计划协议书,最后未按协议执行而公司实际关门走人,根据原先买卖合同之约定未付清货款的情况下设备未经供方同意购买方不得转卖及转移产权,现把未付清货款的工业设备以虚假合同卖给第三方转移资产,经我公司多方努力,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借款32.98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判令由被告归还货款32.9875万元。
为此,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及被告只履行了一期货款的事实;对帐单明细报表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及被告尚欠货款32.9875万元的事实;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从2013年10月起到2015年5日间有买卖工业机床设备业务,双方在2013年9月2日、2014年2月11日签订机床买卖合同二份(合同编号:BY-0902-1、BY-0211)。原告供货后,2014年4月29日,双方就货款支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载明:2014年10月22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编号:BY-0902-1电子工业束焊机”货款11.20万元;关于合同编号:BY-0211中的ZE32齿轮测量仪,乙方应向甲方支付29.05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金额:2014年7月15日支付7.2625万元、2014年10月15日支付7.2625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7.2625万元、2015年4月15日支付7.2625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36.396万元的凭据一张。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在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购买液压卡盘一台,计货款11000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支付了液压卡盘的货款11000元及补充协议约定的2014年7月15日的7.2625万元,尚欠货款32.987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华晨昊齿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987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4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剑锋
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
人民陪审员 杨桂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朗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