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金商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星。
委托代理人:陈烈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红仙。
委托代理人:吴能棣。
上诉人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越零部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步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商初字第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越零部件公司向金华机电公司购买机床等设备,其中2007年6月17日双方签订YB3180滚齿机买卖合同,价款174000元,2008年3月24日签订CY-VMC850立式加工中心买卖合同,价款288000元。截止2012年8月30日尚欠货款17700元。
2012年12月5日,金华机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越零部件公司支付货款17700元,赔偿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5000元。
新越零部件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解决质量问题,并补偿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华机电公司与新越零部件公司的买卖关系有采购合同可以证明。关于货款数额,金华机电公司提供的是一张没有新越零部件公司确认信息的对帐单,但新越零部件公司在法庭上没有否认,只是提出没有反映赔偿要求,故视为对货款的认可。新越零部件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造成损失和赔偿,因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更没有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金华机电公司提出货款逾期利息及其他损失的请求,并没有确切的赔偿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新越零部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华机电公司货款17700元;二、驳回金华机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由新越零部件公司负担。
新越零部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金华机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并没有经我公司确认,应属无效。我公司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我们的财务与对方的对账单是不吻合”,即是对其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2、我公司在一审提供采购合同2份、传真件16份,以此证明金华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对我公司造成实际损失。金华机电公司却以他们没有收到过我公司的保修传真件为由,拒绝承认其货物有问题。但其通常是在收到保修传真件后才会派员去客户处修理,若真的没有收到过我公司的保修传真件,不会派员到我公司来修理。本案应对质量问题予以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由金华机电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金华机电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机电设备的尾款纠纷,从2008年3月20日到2008年4月19日,新越零部件公司从我公司买了五台机电设备,总货款587700元。后分七次共支付了57万元,尚欠尾款17700元。一审中五台机床的合同经过举证、质证,我公司也提供了五张机床的增值税发票,17700元的款项是否正确的举证责任在于新越零部件公司。2、一审中新越零部件公司对17700元并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只说双方对帐单对不上,到底是哪笔对不上?是多付还是少付了?都没有实质的提出。其一审答辩的意见恰恰证明了尚欠17700元尾款的事实。3、货款是货款,售后是三包的问题,本案是追讨尾款的诉讼,一审中新越零部件公司既没有对售后服务造成的损失提出具体的证据,更未提出反诉,一审对此不予处理符合民诉法规定。综上,新越零部件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2008年3月20日至4月19日,金华机电公司向新越零部件公司供应了价值587700元的五台机床设备。金华机电设备公司诉称新越零部件公司尚欠尾款17700元未支付,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一份作为证据。新越零部件公司则对该对账单不认可,认为金华机电设备公司供应的机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新越零部件公司对金华机电公司向其供应了总价值为587700元的五台机床设备的事实并不否认,其虽对金华机电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其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原审认定另案解决并无不当。综上,新越零部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元,由上诉人浙江新越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 梅
审 判 员 吴志坚
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施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