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1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关一路华府国际3栋8单元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4669F。

法定代表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9214XP。

法定代表人:于文涛。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87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支付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66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1597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义务,未履行应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仲裁保全阶段冻结了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7549××××7592的银行账户,本院从上述银行账户扣划款项人民币33679.65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405.2元,余款人民币33274.45元划付予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另,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商事事项变更。因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王   东   兴

执行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3执169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南头关一路华府国际3栋8单元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8004669F。

法定代表人:赵鹏。

委托代理人:张智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秀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99214XP。

法定代表人:于文涛。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迈特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2020)深国仲裁3887号仲裁裁决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向其支付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66000元、仲裁费人民币11597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2021年2月19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义务,未履行应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仲裁保全阶段冻结了深圳前海聚天弘资产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账号为7549××××7592的银行账户,本院从上述银行账户扣划款项人民币33679.65元,扣缴执行费人民币405.2元,余款人民币33274.45元划付予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法院鹰眼查控网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另,本院限制了被执行人商事事项变更。因此,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审判长)杜佳鑫

执行员 王   东   兴

执行员 李      慧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