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商初字第00640号
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欣,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
法定代表人胡学明。
委托代理人**学,系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学,系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下称杨阳金属门窗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述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金属门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宗欣、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学及被告**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金属门窗公司诉称,201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给其承包的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按照要求提供并安装门窗,合同总价暂定110万元,如有超出,超出部分按合同内同类的产品单价另行结算。被告**学作为该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名。截至2010年10月24日,原告将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所需全部门窗安装到位,经统计全部结款数额共计1653724.04元。截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共支付货款110万元。后经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学于2012年9月27日给在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于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全部尾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两被告均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人民币543724.04元、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货款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万通公司是认可的。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张锋,2013年2月8日原告的对账清单中签字说明张锋曾付款1万元。张锋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的内部合同中明确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将其追加为被告,由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学系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现场的代表,不应承担经济责任。
被告**学辩称,其仅为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派驻的现场代表,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阳金属门窗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其工商注册的营业期限为自2000年1月31日至2040年1月30日,经营范围为防盗门窗、防火门窗、铜门窗、栏杆的生产、加工、安装、销售等。2010年1月22日,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通建设工程公司)下属江苏王子制纸装饰工程项目部(需方)与原告杨阳金属门窗公司(供方)签订加工定做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万通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加工制作门窗,合同约定的定做物数量及规格以附件为准,总金额暂定为110万元,并约定超出合同约定数量的部分按合同内同类的产品单价另行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款总额的30%,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供方进行门的制作,安装进度达到60%的工程量付至合同款总额的50%,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安装完毕后付至合同款总额的80%,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款总额的95%,计人民币:壹拾陆万伍仟元整。余款5%计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作为质保金,合同期满一年内付清……”加工定做合同供方处加盖原告公司印章,需方处盖“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王子制纸装饰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由被告**学在需方代表处署名。
加工定做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万通建设工程公司即开始履约。原告杨阳金属门窗公司完成加工定做任务后,于2010年10月24日制作“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记载原告完成的加工定做工程款总计1653724元,万通建设工程公司已付款项90万元,应付款数额为753724元。此后,原告又收到部分加工定做款项。2012年9月27日,被告**学经与原告对账、协商后在前述汇总表上书写了如下内容“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按总价壹佰伍拾伍万结算,已付款计人民币壹佰壹拾万,下欠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本人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元,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没有按被告**学承诺的的期限付清货款。2013年2月8日,一个名为“张锋”的人给原告支付了1万元。此后,被告再未支付加工定做款项。当年,原告催要款项未果将万通建设工程公司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8月20日撤回起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制作了(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228号民事裁定书。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索要剩余款项未果,遂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核实,原告此前所收到的110万元一部分系以“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王子制纸工程项目部”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系被告**学通过现金方式给付。2013年2月8日的1万元则是名为“张锋”的人给付。
原告陈述,签订加工定做合同及履约过程中,一直没有张锋的出现,2013年2月8日张锋给付原告的1万元系代表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或被告**学支付。
被告**学陈述,1、张锋是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案涉已付款项系张锋负责的工程项目财务会计通过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的账户支付给原告的,或是其本人经项目部会计的安排支付给原告的;3、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与张锋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张锋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案涉加工定做门窗的付款责任应由张锋承担。
庭审中,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记载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甲方)与张锋(乙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所承接的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文广证大投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江苏龙源风电集团建筑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由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另查,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此前名称为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5月11日。2010年5月7日,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资料、加工定做合同、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南通万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总表、工作量清单、银行客户入账通知单、民事裁定书,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合同、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江苏王子制纸装饰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学作为需方代表与原告订立合同,其后又代表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下属江苏王子制纸装饰工程项目部向原告支付加工定做款项、进行对账并协商确定款项数额、付款期限,被告**学的一系列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并非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
原告完成江苏王子制纸有限公司浆纸一体化项目门窗加工定做任务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加工定做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应付加工定做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原告与被告**学协商确定后,被告**学于2012年9月27日在“汇总表”中已注明双方同意按总价155万元进行结算,下欠款项为45万元。扣除张锋于2013年2月8日支付的1万元,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尚欠款项数额应为44万元。对于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学协商确定后,被告**学在“汇总表”中署名承诺“201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贰拾万,2013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就付款期限达成了补充协议,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应按补充协议确定的期限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未按前述补充协议约定期限付清承揽合同报酬,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分段计算比较适宜,第一段本金数额20万元自2012年11月16起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第二段本金数额45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第三段本金数额44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学在案涉加工定做合同中所作出行为均系代表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学给付合同价款、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锋在2013年2月8日给付过原告1万元,但张锋并非与原告建立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即使其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签订了约定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内部承包合同也属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规范企业内部关系的协议文件,不应作为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对抗与原告之间加工定做合同关系的法定事由。被告万通建设集团公司认为应将张锋追加为本案被告、由张锋承担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加工定做报酬人民币44万元;
二、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利息分段计算:第一段本金数额人民币20万元自2012年11月16起计算至2013年1月30日,第二段本金数额人民币45万元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2月8日,第三段本金数额人民币44万元自2013年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学付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黄述雄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艳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