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雅,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胜,温州市鹿城区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飞霞南路918弄3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峰,该公司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夏,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2民初6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景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子文、郑建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杨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温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建设工程已予2016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入住已达二年之久,上诉人杨阳公司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温建公司支付余款,但因温建公司企业机制原因,迟迟无人签字确认付款。一审判决认为杨阳公司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业主单位温州乾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顺公司)对涉案防火门安装的实际数量及货款进行确认,但实际上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杨阳公司了解到温建公司在诉乾顺公司建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自认涉案防火门分工程总工程款为2792749元,而杨阳公司起诉涉案防火门分工程总工程款为2530721.20元,后根据工程联系单,增加为2574112.84元。综上,在温建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结算货款后,而杨阳公司主张诉讼请求在温建公司自认货款范围内时,无须再机械适用业主确认货款的约定。
被上诉人温建公司答辩:一、根据《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10日内支付25%,完成后支付己供货款的45%,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杨阳公司提供结算单,温建公司进行审核并经业主方确认后15日内支付95%,余款5%在保修期满后并由杨阳公司申请后10日内无息退还。虽然在本案一审判决后,温建公司与乾顺公司总包施工合同已结案,但作为总包方杨阳公司与业主方关于分部分项工程造价必定大于总包方与分包方的工程款,除此点属性外,两者不存在其他关联。二、杨阳公司主张其诉求的货款金额在温建公司与乾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并认为无须再机械适用业主确认货款,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即使无须再根据合同条款要业主确认货款,但作为供方,杨阳公司到底提供了多少数量的货物,不是靠其货款在温建公司与业主工程造价范围内来推定的,而是要提供证据证明数量已经温建公司确认的事实。综上,杨阳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2019年6月14日,温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温建公司支付杨阳公司货款330721.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温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12月24日,杨阳公司(乙方)与温建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铜门及钢质防火门采购安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铜饰门)及钢质隔热防火门;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铜饰门)按合同附件中的图纸及现场样品门规格计算固定综合单价为3400元/㎡;钢质隔热防火门固定综合单价为560元/㎡;单门洞口尺寸在1000*2100的单樘价格为960元/樘;固定综合价应包括钢木质隔热防火门(铜饰门)的制作人工、材料(含铰链及其他五金配件,不含门锁)、运输费、二次搬运费、安装费、门框灌浆、成品保护、政策性调整、安全施工、现场内外文明施工、检测费、保险、利润、售后服务、税金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等各项费用;以上固定综合价不包括进户门锁具,门洞尺寸不能满足以上规格型号的如何们安装时,乙方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入户门面积进行制作安装(铜门面积按包括门套在内的平面投影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作为预付款,根据进度要求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到场数量货款的45%;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供工程结算书,甲方进行审核并经业主单位确认后15日内支付至总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代工程保修期满且乙方履行应尽义务后由乙方书面申请不计息退还;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周永松,乙方驻工地代表为龙先民。该合同后附一份工程总造价详单,载明的工程总价为2635660元,并注明合同总价参照以上详单,若有变动以联系单为准,单价同上。嗣后工程完工,杨阳公司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合计向温建公司开具价值22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温建公司亦自2015年1月13日起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阳公司支付货款220万元。嗣后,杨阳公司向温建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温建公司以未经业主单位确认为由不予确认,遂成本讼。
一审法院认为,杨阳公司与温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杨阳公司提供的采购安装合同书予以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建设集团系本案适格被告,故其主张本案的权利义务应由乾顺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根据杨阳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仅能其与温建公司就涉案220万元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杨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其实际安装的防火门数量,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单位即乾顺公司对涉案防火门安装的实际数量及货款进行了确认,故杨阳公司主张温建公司尚欠其货款330721.20元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9年9月9日作出判决:驳回杨阳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杨阳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杨阳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本院调取另案即(2019)浙0302民初6901号案件中温建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欲证明温建公司已自认涉案防火门货款未2792749元。温建公司认为,该工程结算书是其与业主方的结算书,价款是温建公司与业主方的造价款,但本案是杨阳公司与发包方温建公司约定的工程造价,杨阳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应是其提供的货物数量,故该证据与本案杨阳公司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杨阳公司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其性质属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争议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故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阳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温建公司就涉案220万元的货款进行了结算,既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全部货款进行了结算,也无法证实其实际提供的防火门数量。温建公司在另案中主张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不构成自认,也不能免除杨阳公司对其主张货款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杨阳公司仍应对其所交付的货物数量承担举证责任。故杨阳公司仅凭现有证据主张温建公司尚欠其货款330721.20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可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杨阳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元,由上诉人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景寿
审 判 员 郑建文
审 判 员 苏子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代书记员 杨焰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