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上海康宵门业有限公司、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8775号
原告:上海康宵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新南路888弄175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申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连,陈**之,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蜀毅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崇南公路435弄17号房D座。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福,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赵仲林,男,197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康宵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宵公司)诉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作出(2018)苏0506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原告康宵公司对此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20)苏05民终2828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苏0506民初93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重新立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法增列上海蜀毅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毅公司)、赵仲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康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被告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征连、陈**之,第三人蜀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丕福,第三人赵仲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55043.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被告作为分包商与业主苏州吴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总承包商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就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工程项目签订承包合同,后被告将其中的防火卷帘部分交给原告负责。2016年3月8日,原告完成防火卷帘门安装并制作结算表,经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结算金额共计2593767.16元,现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款项,故起诉至法院。经原审查明工程款金额后,其最终确定工程款金额为1055043.3元。
被告杨阳公司辩称: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蜀毅公司陈述:其和第三人赵仲林之间除涉案的吴中万达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其共计支付赵仲林500多万元。其和原告之间无任何关系,其无需支付任何款项。
第三人赵仲林陈述:其作为被告杨阳公司业务员经手涉案项目,原告为涉案工程卷帘门的实际施工人,吴中万达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杨阳公司仅支付原告50万元,未付部分应由杨阳公司支付。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苏州吴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万达公司)为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工程的业主,该工程的总承包商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局),分包商为被告杨阳公司。2014年9月,吴中万达公司、杨阳公司及中建二局签订了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合同文件(以下简称《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中载明分包商代表为赵仲林,支付方式中约定:每一区域全部防火门供货及安装工程竣工且结算完毕后14天内,业主向分包商支付至审定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另,《合同文件》中附有杨阳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载明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及防火卷帘制作与安装工程(标段二)投标总价为7065189.37元,其中B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合计2163321.32元,C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合计4901868.04元,C区防火卷帘金额为774661.68元。《合同文件》的业主处盖有吴中万达公司公章,分包商处盖有杨阳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盖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松柏印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文件》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
原告康宵公司认为,其从被告杨阳公司处分包了涉案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防火卷帘项目工程,第三人赵仲林对此予以确认,虽双方之前有过其他合作,但涉案项目中,第三人赵仲林代表被告杨阳公司。被告杨阳公司、第三人蜀毅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涉案吴中万达项目系被告杨阳公司和第三人蜀毅公司一起合作拿下并实施的,赵仲林出现在合同上作为项目代表是被告杨阳公司和第三人蜀毅公司合作的结果,上述合作关系并未告知业主、发包人,涉案工程的木质防火门部分由被告杨阳公司自行完成,其他钢制防火门由第三人蜀毅公司完成。第三人蜀毅公司陈述,当时被告杨阳公司委托赵仲林至吴中万达签订协议,吴中万达的涉案工程实际是其做的,但由于其公司没有防火门资质证书,故借用了被告杨阳公司的资质去做,赵仲林实际系其公司的业务员。被告杨阳公司和第三人蜀毅公司一致确认:被告杨阳公司已将工程款交付第三人蜀毅公司,第三人蜀毅公司已将工程款交付给了第三人赵仲林。为证明各自主张,各自提供了如下证据:
原告康宵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合同文件》,该份《合同文件》业主处盖有吴中万达公司公章,分包商处盖有杨阳公司合同专用章,总承包商处盖有“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沪)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项目部印章”。原告称,吴中万达公司与相关合同方一共签订了9份《合同文件》,合同上也写明了合同一式九份,业主五份、分包商三份、总承包一份。《合同文件》证明被告承包了吴中万达公司的防火门供应和安装工程标段。该合同文件原件系其从赵仲林处获取的。
被告杨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合同文件》系吴中万达公司、中建二局、杨阳公司三方内部签署,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该合同效力不应及与合同以外的其他第三方,即便杨阳公司在该份《合同文件》上将赵仲林确定为代表,但也仅限于杨阳公司与吴中万达公司、中建二局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康宵公司完全无关,该《合同文件》不能等同于授权委托书,不能产生授权赵仲林可代表杨阳公司与不特定的第三方签署合同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蜀毅公司认同被告杨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仲林确认该《合同文件》的真实性。
证据2:协议一份,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甲方为杨阳公司,乙方为康宵公司,协议主要内容为:1、关于苏州吴中万达防火卷帘门事宜、合同现由贵司甲方杨阳公司签订合同,贵司现委托我司乙方康宵公司加工生产供货及安装工程,包括项目中增加或现场图纸变更及拆除等重新制作及安装工作,经过友好协商,贵司签订原合同卷帘门的价格现转让给乙方康宵公司完成。如现场需要增加或调整其他型号,如折叠型、侧向型等型号价格需我方同贵司及万达成本部重新确认为准才进行施工。2、关于付款及结算方式:我司同意甲方按照万达支付条件执行付款,在结算过程中乙方配合甲方进行卷帘门图纸数量核对上报结算工作,结算按照我司上报贵司的数量、最终结算数量及金额按照贵司与万达结算数量为准。乙方根据付款金额开增值税发票到甲方。3、按照万达结算金额,甲方收取乙方防火卷帘门结算金额总价的2%作为管理费用,暂压在万达5%的质保金按照我司防火卷帘门结算总价金额的5%暂压直到2年质保期满全部返还我司。4、承诺:经甲方要求乙方在此承诺此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不对外及吴中万达项目公司传阅。原告表示,原告法定代表人徐申根和赵仲林原来就认识。徐申根称赵仲林以被告方业务员名义接了吴中万达防火卷帘门的工程,并说将吴中万达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做,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后来其就制作了书面协议并加盖公章,然后把协议交给了赵仲林,赵仲林说要回公司盖章,但是后来没有把协议给原告,而是由赵仲林通过微信将协议发给了徐申根。之后从赵仲林处获得了该协议原件。
被告杨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协议》上被告公章是伪造的,凭肉眼即可看出两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同,主要是公章中的五角星尺寸与其公司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合同签订过程,赵仲林不是其公司员工,赵仲林系与原告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即第三人蜀毅公司的代表。
第三人蜀毅公司认可第三人赵仲林系其代表。
第三人赵仲林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并陈述该协议内容系其你好后发给康宵公司,康宵公司认为没有问题后打印出来盖章,并把协议原件交给其,其再交给杨阳公司,该协议上杨阳公司的公章系被告杨阳公司的工作人员所盖,盖的时候其不在场,是杨阳公司从出纳兼财务刘晓燕将盖好章的原件交给其的,其后期将合同原件交给了康宵公司。杨阳公司和吴中万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很多地方都用到这个章,其他项目也用这个章。
证据3:安装人员名单2份,一份为原告制作的名单,列了庄江明、张华林、张说中、吴积祥、吴锦祥5名安装人员及其手机号码,庄江明为组长;另一份为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单,该份名单上载明赵仲林为现场负责人,郑祥泽为现场管理人员,防火卷帘门现场安装人员共5人,为庄江明、张华林、张说中、吴积祥、吴锦祥;防火门现场安装人员共7人,为单的山、杨国贤、杨大付、方俊林、方俊山、滑后珠、刘小荣。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供了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单的复印件,该份名单上有被告公章,原告称,上述名单其已提供给吴中万达公司。原告还提供了防火卷帘门安装人员作业资格证及部分防火卷帘门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派遣了有资质的工作人员来做万达公司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并经过了被告同意。原告还提供了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单原件。原告称,该份名单原件是赵仲林交给其的。名单上的庄江明、张华林、张说中、吴积祥、吴锦祥5人是其公司的安装人员,安装人员要进入吴中万达公司项目工地,需要制作这份名单提供给吴中万达公司,名单上有吴中万达公司工程部人员书写的内容、签名,要求上述安装人员必须等工程项目安装完毕后陆续撤离。该份安装人员名单是赵仲林打印的,应该是赵仲林去盖了被告章以后交给了吴中万达。
被告杨阳公司经质证认为,一份安装人员名单是原告自行制作,另一份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单上加盖的被告公章与其公司公章不一致,凭肉眼就可以看到中间五角星偏大,位置也不一样,因此和原告提供的协议一样都是假的。
被告康宵公司认同被告杨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仲林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
证据4:上海云宵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宵公司)银行转账明细、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云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杨阳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云宵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原告称,被告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具备,故让云宵公司代开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将钱支付给了云宵公司,该款是云宵公司代原告收取了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且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杨阳公司承包了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康宵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为杨阳公司供应防火卷帘门并负责安装,杨阳公司应向康宵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杨阳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转账至本公司账户的50万元是杨阳公司就上述项目支付给康宵公司的部分工程款。其代康宵公司接收了该款项。
被告杨阳公司经质证认为,其确曾向云宵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该款项系应合作方蜀毅公司要求向云宵公司支付,该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原、被告间有合同关系。如果其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相关款项应当直接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蜀毅公司认可被告杨阳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仲林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并表示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支付。
证据5:苏州吴中万达C区结算表,记载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原告曾基于该份结算表主张工程款,该结算表载明C区大商业地上1F、C区大商业地上2F、C区大商业地上3F、C区大商业地上4F、C区大商业地上5F、C区大商业地上6F、C区大商业地下室1F、C区大商业地下室1F等8个位置的防火卷帘数量、面积,金额计2117680元,拆除及增加费用476087.16元,总计2593767.16元,该份结算表上盖有原告公章,公章下方写有“收到:赵仲林”字样,原告还补充提供其制作的上述8个位置防火卷帘的尺寸、数量、面积、单价、金额等明细分表及防火卷帘拆除数量、拆除人工费、增加防火卷帘数量明细,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款明细。原告陈述,工程完工后,其和赵仲林在2016年3月8日进行了结算,结算表的内容是其计算的,各项分表对原告施工量进行了确认,赵仲林签字后说要报给吴中万达公司。
经质证,被告杨阳公司认为,对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也不予认可。原告先陈述原件给了赵仲林,后又表示自己找到了原件。结算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盖的是原告自己的章,至于写的“收到赵仲林”这几个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第三人蜀毅公司认可被告杨阳公司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赵仲林认可该材料的真实性。
证据6、吴中万达公司财务部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明细,金额合计4455982.38元,原告称是从吴中万达公司调取,这是吴中万达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全部款项,原告只是施工其中一部分。证明吴中万达公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给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已经达成。
经质证,被告杨阳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款明细,认为该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求。且该表格上的数额与本案原告诉请的金额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蜀毅公司确认被告杨阳公司已向其支付了涉案工程款,其已交付第三人赵仲林。
第三人赵仲林表示认为,被告杨阳公司已收取业主工程款,应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证据7、《防火卷帘门产品认证证书》、检验报告复印件、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安装防火卷帘门的资质,康宵公司送检的特级防火卷帘经检验合格。
被告杨阳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蜀毅公司确认涉案防火卷帘门工程款其已经支付赵仲林。
第三人赵仲林对该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杨阳公司未证明其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2014年6月的合作经营协议书、蜀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合作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杨阳公司与蜀毅公司就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工程标段二项目投标事宜决定进行合作并争取中标,双方同意由蜀毅公司负责牵头准备该项目的招投标文件,相关材料及文件由杨阳公司负责协助配合出具;若该工程能顺利中标,由蜀毅公司派人出面与业主总包方商谈有关该项目的合同文件,相关内容经杨阳公司认可后由杨阳公司协助配合签署。若该工程能顺利中标,则双方之间的合作方式为:蜀毅公司负责该项目工程中所有产品的生产、加工、制作、安装等全部工程施工部分。杨阳公司对蜀毅公司生产、加工、制作、工程施工等方面提供技术支持。蜀毅公司根据业主实际结算价款向杨阳公司支付2%的技术服务费。蜀毅公司对工程质量承担合同责任,并不得将工程转由其他单位制作施工,否则蜀毅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情况说明载明:在苏州吴中万达广场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标段二项目中,蜀毅公司和杨阳公司有合作经营关系。截至目前,杨阳公司已按照约定将其收到的应付给我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包括直接给付蜀毅公司部分及根据公司指令支付给第三方部分。该项目中,蜀毅公司负责的业务人员为赵忠林,康宵公司系即由赵仲林联系,相关事项与杨阳公司无关。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明杨阳公司与蜀毅公司合作,共同经营吴中万达项目,赵仲林系蜀毅公司委派的代表。
证据2、投标报价汇总表,其中C区防火卷帘门总价774661.68元,康宵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款的金额不合常理。
证据3、对账单及付款凭证,对账单上盖有蜀毅公司公章,并载明蜀毅公司收到杨阳公司转付吴中万达项目款5600561.67元,还欠杨阳公司技术服务费8340.09元……被告称,杨阳公司已经与蜀毅公司就吴中万达项目进行过对账,相关款项杨阳公司已经向蜀毅公司结清。
证据4、付款凭证若干,证明杨阳公司向蜀毅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
原告康宵公司经质证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与赵仲林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一方面收到吴中万达公司支付的大部分工程款,另一方面又拒绝支付给原告安装防火卷帘门的相应工程款,显然不公平。防火卷帘门安装必须具备资质,被告主张是蜀毅公司安装,应当提供该公司的资质。原告是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而非和赵仲林之间有任何合同关系。赵仲林是被告负责涉案工程的代表,赵仲林进行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各项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退一步讲,即使赵仲林不是被告的员工或代表,或者没有充分的代理权,或是相关合同上被告印章是伪造的,赵仲林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权利义务也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蜀毅公司认可被告杨阳公司的上述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
第三人赵仲林认为其在吴中万达项目中代表了被告杨阳公司。
蜀毅公司为证明其和被告公司系合作关系,第三人赵仲林系其业务员,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杨阳公司(甲方、出租方)和蜀毅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的车间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公司内木质防火门、钢质防火门车间及有关生产附属用房(办公室2间及餐厅、宿舍),租给乙方生产经营,租赁物面积约40000平方米。租期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9年2月8日止,租金每年150万元,按季支付,租赁押金20万元。租赁期间,乙方自主合法经营,安全生产,合法排污,一切安全事故,环境责任均与甲方无关,乙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合同落款处印刷年份为2015年,双方均以手写方式修改为2014年2月。蜀毅公司陈述,其承租了杨阳公司一半的生产车间。
证据2、受案回执照片和笔录照片。受案回执显示,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王丕福(本案蜀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法定代表人父亲)告知2016年12月7日报案的合同诈骗案已受理。笔录照片显示王丕福报警陈述,其在2015年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赵仲林,口头约定上虞万达广场木门生意由其供货,其供货后找不到人了,故报警,其同时陈述,公司在上海嘉定区静塘路335号,专做木门。
证据3、现金存款截图。显示2014年12月30日向赵仲林账户存款104万元、2015年10月23日向赵仲林账户存款7万元。
证据4、蜀毅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材料照片。显示自2014年9月起至2016年5月的记账内容,其中,收款人名字有如下几种:赵仲林、赵仲民、老赵、赵中民等。付款事由包含去苏州办事,给万科财务送礼、投标款、建行台州装门、装修费、安装费等,其中2015年7月30日记载给老赵现金90000元,后用红笔记载+1万徐申根(原告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7日记载杨阳扣老赵3万元,上述记账内容均按时间顺序连续记载,但在底部用铅笔记载7月28日转徐申根50万元。蜀毅公司解释,赵仲民(系赵仲林哥哥)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至于50万元款项未能按时间记账是由于会计处理的。
证据5、万达收款收据。蜀毅公司表示,上述收款收据系其它万达项目中支付费用的情况。
经质证,康宵公司认为:对证据1车间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关于证据2立案回执和报案材料也并不知情,且从笔录内容看,王丕福陈述系2015年初经朋友介绍认识赵仲林,本案所涉工程系2014年承接的,足以证明第三人蜀毅公司所陈述的内容不实,且浙江的项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付款时间点与本案付款节点并不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对于涉案50万元系在最后用铅笔书写。证据五内容看不清。
被告杨阳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1、2、3、4、5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杨阳公司和第三人蜀毅公司之间具有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被告认识赵仲林也是通过蜀毅公司介绍。据被告蜀毅公司陈述,第三人赵仲林的确存在伪造相关印章的做法。依据记账凭证截图可证实第三人赵仲林的确是蜀毅公司的业务员或销售代表或合作方,存在非常密切的现金往来。
第三人赵仲林认为,对证据1车间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对证据2受案回执和报案笔录照片无异议;对证据3付款凭证截图和证据4记账凭证有异议,的确收到了蜀毅公司支付的104万元,但与吴中万达的工程无关,且记账凭证不予认可,没有其签字。对证据5无异议。
关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和造价情况。本院曾至吴中万达公司调查,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合同文件》是其公司与杨阳公司、中建二局签订,杨阳公司分包了防火门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上写明分包商代表为赵仲林,赵仲林就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的进度、质量及安全问题等。关于吴中万达广场管理人员及安装人员名单,该名单上有吴中万达公司前期工程人员季培亮签名,应该是杨阳公司提交给其公司了,但苏州吴中万达C区结算表及分表明细其没有收到过,吴中万达公司也不会接收合同以外的其他一方的文件。关于C区的结算,吴中万达公司和杨阳公司是按照实际工程量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杨阳公司提交了吴中万达防火门C区结算汇总表和签证汇总表,申报工程金额为6153299.80元,其中合同外的签证部分合计1457108.52元,吴中万达项目公司和集团公司需要进行四次审计结算,其中二次审计形成了结算汇总表和签证汇总表,审核金额为5853671.73元,其中合同外的签证部分审核金额为1224298元,有对应的签证汇总表,签证汇总表中的16项和23-28项都是防火卷帘的内容,包括增加防火卷帘、防火卷帘拆除等事宜。从第二次审计的C区结算汇总表反映,涉及防火卷帘的金额为1586778.88元,后再经过第三、四次审计,第四次审计是在第二次审计基础上再作核减,形成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和附件,最终确定C区的价款为5816058.67元,第四次审计没有明细。杨阳公司的工程款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了结算总价的95%,根据合同约定还有5%的质保金未付,另,其对康宵公司和蜀毅公司均不清楚。
对于本院上述调查情况,原告康宵公司认为,被告和吴中万达之间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其已提供协议证明,上面有被告公章,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事实上防火卷帘工程是其做的,具体人员名单是经被告上交给吴中万达公司的。其是施工方,无论分包合法与否,发包人杨阳公司均应支付工程款。原告并不知道吴中万达公司和被告之间的结算金额,结算金额应当以吴中万达公司和被告之间结算的金额为准,其认可审计表中涉及卷帘门的金额,初步核定是1586778.88元,现其主张工程款金额为1586778.88元,扣除2%的管理费,扣减已经收到的工程款50万元,被告尚应支付1055043.3元。被告杨阳公司认为,被告和吴中万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真实有效的,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伪造的。赵仲林是被告和万达项目代表,但其职权仅是面向万达公司就进度、安全、质量进行管理,不能据此代表被告与原告或其他一方签署合同。退一步讲,原告也不能就被告与吴中万达公司的结算金额主张,原告应当以其和合同相对方的结算情况作为主张依据。赵仲林将工程分包给康宵公司是有利润的,原告当庭以法院调查情况主张工程款1586778.88元极为草率,可以说明原告和赵仲林相互配合进行虚假诉讼。吴中万达公司已经支付大部分工程款给被告基本属实,被告收到该款会和蜀毅公司结算。原、被告之间没有转包和分包关系,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也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被告和蜀毅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
关于付款情况。审理中,被告杨阳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并陈述其已和蜀毅公司就万达项目进行了对账,涉案款项已结清。被告杨阳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显示,其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进账金额为5600561.67元,分别以支付给蜀毅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指令支付其他公司、扣除工地维修费、归还担保铁板款及扣减场地使用费名义进行了扣减,目前第三人蜀毅公司还欠杨阳公司款项。对此,第三人蜀毅公司予以认可;原告认为,依据被告杨阳提供的合作经营协议显示,蜀毅公司全面负责项目,但该内容与庭审中所查实的、木门由被告提供并安装的并不相符,而且,蜀毅公司应向杨阳公司支付2%的服务费,从付款节点看,截至2018年6月28日,吴中万达仅向被告杨阳公司支付4455982.38元,但被告已于2017年8月2日向蜀毅公司支付5600561.67元,这不符合常理,且付款凭证上的用途是货款或还款,无法证实系涉案工程款。第三人赵仲林自认涉案项目其收到过杨阳公司支付的10万元,杨阳公司予以否认。目前尚未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吴中万达涉案区域卷帘门的照片以及当庭原、被告和第三人的陈述,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系涉案工程卷帘门的提供者和安装者,对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所实施工程的价款。经向吴中万达调查可知涉案卷帘门造价金额1586778.88元,现原告主动要求扣除2%的管理费,扣减已委托案外人收取的工程款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55043.3元,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自被告收到万达公司第一笔款项开始计算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原告认为涉案款项应由被告杨阳公司支付,被告杨阳公司、第三人蜀毅公司认为款项已交付第三人蜀毅公司业务员赵仲林,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是关于认定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外观授权的特征,致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赋予其与有权代理相同的法律效果。表见代理的制度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本案中,第三人赵仲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理由如下:第一,赵仲林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其仅获得授权作为分包商代表和苏州吴中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结算,但未被授权与原告签订分包协议;第二、第三人赵仲林和原告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首先,第三人赵仲林系涉案工程的分包商代表,洽谈此业务时赵仲林向原告出示过加盖被告公章的《合同文件》,合同上亦载明赵仲林是代表;其次,原告与赵仲林沟通了分包事宜并实际获得了涉案工程,关于员工进场等手续,赵仲林均能与业主沟通协商,赵仲林亦能提供有被告盖章的《协议》,这些都充分表明赵仲林有代表被告方的权利外观;第三,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原告对于被告辩称的蜀毅公司、赵仲林之间的关系并不知情,庭审中,关于被告杨阳公司有无实际施工前后陈述矛盾,更何况被告杨阳公司与蜀毅公司一致确认,被告蜀毅公司曾租用杨阳公司厂房进行生产,被告杨阳公司和蜀毅公司之间的关系未向其他人披露,本案第三人蜀毅公司的存在原告无法知晓,第三人赵仲林是被告杨阳公司的业务员还是第三人蜀毅公司的业务员,原告更无法知晓;第四,原告与被告杨阳公司签订的合同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综上,被告杨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康宵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5043.3元及该款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2元,由原告上海康宵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37元,由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负担14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史华松
审 判 员 杜荣尚
审 判 员 顾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 望
书 记 员 王 亭
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