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

***与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9475号
原告:***,男,195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盛,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松柏。
原告***与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阳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74,000元,支付利息271,247.34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暂从2017年7月1日算至2020年7月7日,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保全担保费600元、律师费18,700元,共计664,547.34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阳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请为支付利息269,280元(以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4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3%。原告按约将借款汇至指定的被告杨阳公司账户。嗣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息,至2017年7月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4,000元。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起诉。被告杨阳公司违反金融管理规定,违规出借银行账户,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阳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借条、转账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鉴于两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利息3分,到2015年7月23日前归还。案外人汪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杨阳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当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某某门窗有限公司向被告指定的杨阳公司账户转账20万元。嗣后被告***逐月付息。2016年9月30日,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到2016年9月30日以前利息全部结清,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开始结算。”2017年2月1日,原、被告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到***现金460,000元。同年9月30日,原、被告再次对账,原告***在被告第二次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本金46万元,月息3分,五个月利息69,000元,合计529,000元,2017年7月5日被告支付155,000元,剩余374,000元。被告***签名确认。嗣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被告***拖欠部分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息3%,原告自愿调整至月息2%,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但原告另主张担保费及律师费,因合计超过法定限额,本院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74,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269,280元(以本金人民币374,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7月5日计算至2020年7月4日),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20年7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杨阳金属门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6元,保全费3,842元,合计14,268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3,8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烨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陈君
书 记 员 严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