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墨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墨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9396号
原告:***,男,1962年9月30号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天津吉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墨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天津生态城星光汇425号(天津联友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005号)。
法定代表人:孙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天津汇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墨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缘建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扬,被告墨缘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11月3日至2022年2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1月3日入职被告南开区平祥大厦工地处工作,每日工资350元,每月收入约10000元。在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工地高处搬运材料过程中,脚下支撑木板突然断裂。原告遂从高处摔下,头部摔伤,腿部脚部骨折。然后由同事救助,被120急救车送往天津市南开医院救治。现在原告已经出院在家休养。原告由于还没有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公司迟迟不予申报工伤也不给予赔偿。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墨缘建设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21年11月19日,被告与案外人代则维签署《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大道振全营业部新址装修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代则维,杨瑞兆系代则维手下工长,据杨瑞兆陈述,因劳务人员偶尔不够,其到劳务市场招临时工补充,原告符合用人条件,杨瑞兆就将其安排到工地,按日计工,随时可结算,无需考勤、报到和请假。对于用工邀请,原告可以选择接受或拒绝,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内容均不受指定,用工关系缺乏稳定性和持续性。原告的工作报酬根据其是否实际出工而决定,没有基本工资,收入来源于不同渠道、不同工地,并不固定。原告的劳动并未纳入被告的生产经营系统进行管理,原告的生产工具由原告自行携带。原告与被告不存在社保关系。原告受雇于他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案外人代则维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中工程主要内容为新址装修,工程地点为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870号。2021年11月19日,原告在上述工程地点工作时受伤。
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述系由案外人杨瑞兆介绍入职,与杨瑞兆协商工资标准,由杨瑞兆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
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诉请已经仲裁前置程序。该委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定字[2022]第145号决定书,因超过45天未作出裁决,决定终止。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杨瑞兆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动,接受该公司管理,由该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等事实,且被告公司亦否认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卫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凌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