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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新中民管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二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住所地不在延津县,另一被告***经常居住地也不在延津县,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地点。被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享有要求买方支付货款的权利,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又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河南省延津县,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利军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宋歌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