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726民初3276号
原告:***,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西、黄河路南1幢7层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61860841E。
法定代表人:陈庆生,任副总经理职务。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平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2138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和***借用平原公司的资质承接延津县酒鬼酒基地办公楼房装修工程,原告承包被告工程中的1—4层的刷漆、涂料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1381元。2013年9月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剩余213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原公司辩称,不存在被告***、***借用平原公司的资质,被告***是酒鬼酒办公楼基地项目的负责人,***负责管理材料。被告平原公司与酒鬼酒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承包的是1—4层的涂料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剩余工程款未支付的情况。即使存在欠款,也是发生在2013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出具的证明条一张,证明原告干活的范围。2.原告制作的涂料与刷漆的面积和工价计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总价款。3.证人马某1当庭证言,证明原告的工人干的刷漆。
被告***、***、平原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是2017年原告找到***称需要承包其他项目,为了证明其施工实力才出具的,只能证明原告是酒鬼酒办公楼涂料施工人,不能证明刷漆是其施工范围内,不能证明尚欠的工程款数额。2.对清单只认可涂料的平方数,不认可刷漆的工程量。3.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平方数不对,白漆是1600平方米左右,其他无异议。
被告***、***、平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销货清单两张、收到条一张,证明原告未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结束后让原告维修,原告拒不维修,被告自己找人维修产生的维修材料费与人工费,其中打对号的是维修所花费的,被告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2.证人马某2出具的证明一张,证明涉案工程的刷漆是马某2所干,另该证明的落款日期写错了,马某2于2018年7月16日出具。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被告称原告没有干刷漆的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打对号的项目中包含有油漆的材料费,原告所述前后矛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酒鬼酒办公楼在2013年8月份就已经全部完工了,马某2的证明称是2018年8月份开始施工,且该证明中的平方数1500平方米不对。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8年7月12日拍摄的酒鬼酒办公楼1—4层的照片22张,显示酒鬼酒办公楼1—4层墙面有刷漆和刷涂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被告对原告所干的涂料的工程量和工价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证人马某1的当庭证言陈述所干刷漆的部分与本院现场查看的一致,原告提交的刷漆部分的计算清单和证人证言能够印证,结合本院现场查看并拍摄的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收到条未显示系维修酒鬼酒办公楼1—4层所支出的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经被告***、***介绍承包了延津县酒鬼酒办公楼1—4层的涂料和刷漆工程,约定包工包料,其中涂料部分的施工面积为4707平方米,工价每平方4.5元,另1—4层介墙涂料的面积为756平方米,工价每平方1.5元;刷白漆部分的面积为1536平方米,工价每平方11元,刷黑漆部分的面积为434平方米,工价每平方5元,以上共计41381.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000元,下余21381.5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酒鬼酒办公楼的装修工程由被告平原公司承包,被告***、***当时系被告平原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履行施工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关于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庭审中被告平原公司认可原告施工涂料的面积和工价,但对于刷漆面积不予认可,对此主张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查看的情况,原告主张工程款2138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证据不足,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38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河南平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高俊玲
人民陪审员 李红芹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原 杨